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3299,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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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風尚國際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尹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乃從事糕餅、點心等美食事業之專業法人,多年來對於國內糕餅、點心等美食產品之提升素有盛名,且陸續於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內開辦「甜心洋果子」與「四季」等數種糕餅、點心美食專櫃,經營頗具成效,被告為接收原告公司之事業專櫃與生產技術,兩造遂於民國96年9月3日簽定營業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光三越百貨之專櫃為雙方交易之主要標的,並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價格(不含稅及其他約定款項)將相關交易標的轉讓予被告。
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關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除在簽約時應給付原告公司150 萬元之簽約款外,並應於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7絛第1項辦理相關標的移轉之同時,開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5日以前,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餘款支票予原告公司。
詎被告在原告公司依約移轉相關標的之後,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公司350 萬元之剩餘款項,前經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日(96年12月20日送達)起5 日內給付剩餘款項,被告猶置之不理;
惟新光三越百貨已將96年9 月之專櫃營業款項共51萬4282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太平洋崇光百貨及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都會公司)亦分別將復興館地下2樓專櫃96年9月及10月營業款項共56萬2525元、地下3樓專櫃96年9月至11月之專櫃營業款項共18萬6391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使原告公司已受償126萬3198元(計算式:51萬4282元+56萬2525元+18萬6391元=126 萬3198元),原告公司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3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公司催告其給付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96年12月26日起,依法就尚積欠原告之223萬6802元(計算式:350萬元-126萬3198元=223萬6802元)負起遲延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6802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文龍之配偶原為被告姊夫所經營公司之前任秘書,基於此層關係,被告在96年8 月初得知原告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所設立的「甜心
洋果子」、「四季」等糕餅、點心美食專櫃要做頂讓處理
,加以葉文龍鼓吹及不斷保證能與上開百貨完成換約事宜
,被告方同意以500 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創立經營之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四季等糕餅事業及品牌;且兩造合意營業讓與之標的除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
地下2樓、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地下2樓、天母店A棟地下1樓及信義店A4館地下2樓共4家甜心洋果子專櫃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之1家四季專櫃外,尚包括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66巷1號1樓中央廚房內所有之器材設備與機具、網站(http://www.sweetsandsweets.com)、車牌號碼CS-2763 號車輛、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各專櫃電話號碼共7 個門號、甜心洋果子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
檔、LOGO設計圖檔,雙方並合意移轉基準日為96年9月1日,原告公司亦擔保第三人就前揭營業讓與標的不得以對被
告在辦理點交前發生之事由主張任何權利。
(二)又兩造於96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在同年月7日匯款199萬5772元(計算式:第1期之150萬元營業轉讓價金+承接中央廚房而應給付出租人之租約押金、原告公
司之食材存貨及律師撰擬協議書之費用共49萬5772元=199萬5772元)予原告公司;
且上開5家專櫃及兩造約定之轉讓標的,被告亦陸續會同原告公司辦理點交,被告並依約
設立真甜心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真甜心公司)。
(三)詎葉文龍在前揭營業讓與標的之權利尚未全部協助由被告取得前,竟出國前往中國大陸;
且太平洋崇光百貨於96年9月21日告知被告,原告公司在該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使用之「SAISONS 」及「四季」招牌,已涉及侵害訴外人三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喬公司)及桂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商標,為免涉及刑事罪責及民事
賠償,被告只得立即將此專櫃之「四季」招牌拆除,並停
止使用「SAISONS 」及「四季」字樣之包材。
經被告在96年9 月26日傳真予原告公司先前委請處理本件營業讓與之訴外人即惠國法律事務所黃泰源律師代為轉知上情,原告
公司就商標侵權乙事,猶置若罔聞,以致上開轉讓標的中
之S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之四季專櫃於96年11月被撤櫃。
(四)再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設立之真甜心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三家專櫃所經營之9 月貨款約51萬餘元、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2樓經營之9月至11月貨款約84萬餘元,均因前揭百貨將貨款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致遭原告
公司提領,被告雖多次請求,前另於96年12月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迄今仍未見返還;
甚至被告自96年9月至11月,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經營之得請求之貨款,亦因原告公司不為協助而至今仍無
法領取。
(五)綜此,葉文龍於移轉所有讓與標的前即在96年9 月上旬出國,而未辦理點交;且就前揭涉及侵害商標權乙節置若罔
聞,是被告以原告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應履行之事項而主張
350 萬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不當之處。
況原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擔保責任之約定,就百貨業者匯入其帳戶之貨款,亦拒不返還,則被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暫不給付350 萬元價金,應屬於法有據。此外,因原告公司前開未履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事項所生之損失暨拒不返還因經營專櫃所得受領之
營業帳款,致被告受有高達700 萬餘元之損失;
被告亦因該專櫃遭撤而受有損害及喪失未能再營業之利益,得向原
告公司請求賠償,是被告自得主張將其受有至少700 萬餘元之損失,與尚應給付原告之350萬元加以抵銷。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 萬元,並以96年9月1日為移轉基準日。
轉讓標的包括: 1、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2樓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 )專櫃。
2、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地下2樓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專櫃。
3、新光三越百貨天母店A棟地下1 樓甜心洋果子(SWEETS &SWEETS )專櫃。
4、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A4館地下2樓甜心洋果子(SWEETS &SWEETS )專櫃。
5、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
6、永和市○○路66巷1號1樓中央廚房。
7、網站(http://www.sweetsandsweets.com)1個。
8、車牌號碼CS-2763號之車輛1輛。
9、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各專櫃之電話號碼共7 個門號。
10、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
(二)被告於96年9月7日匯款199萬5772元予原告公司。
(三)被告於96年11月1日前將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SAISON)專櫃」更名為「瑪卡龍(MACARON)」。
(四)上開「瑪卡龍(MACARON)」專櫃於96年11月5日自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撤櫃。
(五)原告公司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21萬3774元)、信義店(13萬7794元)及天母店(16萬2714元)收受96年9 月份共51萬4282元之貨款。
(六)原告公司已自太平洋崇光百貨收受96年9 月及10月份共56萬2525元之貨款;
太平洋崇光百貨尚積欠原告公司96年11月份26萬3021元之貨款。
(七)遠東都會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96年9 月至11月份18萬6391元之貨款。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轉讓之標的係指僅讓被告取得該專櫃之經營權,抑或是包括轉讓「四季」、「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等品牌?
(二)原告公司是否已收受被證8 之備忘錄?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所應付之義務?就系爭協議書中之轉讓標的,原告
公司是否已轉讓完成?
1、原告公司所讓與被告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四季專櫃,是否涉及商標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是否已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得否以該專櫃涉及商標爭議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2、被告能否與中央廚房之出租人自行辦理換約手續?如否,原告公司是否已盡協助義務?被告未能完成換約可否歸責
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3、系爭協議書中轉讓標的之中央廚房主廚即訴外人劉耀洋先生是否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公司
應允?如是,原告公司是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此
事?如是,原告公司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4、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李雪屏於96年9 月28日與被告完成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各專櫃之電話號碼共7 個門號之過戶,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5、原告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交付予被告?
6、原告公司就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之「瑪卡龍(MACARON )」專櫃於96年11月5 日撤櫃乙節,是否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三)如原告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是否致被告因此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有,損害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
其所受損害與應給付原告之223 萬6802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四)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數額為何?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3萬680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轉讓之標的係指僅讓被告取得該專櫃之經營權,抑或是包括轉讓「四季」、「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等品牌?
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之轉讓標的僅使被告取得專櫃之
經營權,且被告事後任意更改專櫃名,可見被告不在乎取
得「四季」、「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等品牌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首段即明示「緣乙方(即被告
)為從事經營糕餅事業,向甲方(即原告公司)購買其所
創立經營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四季等糕餅事業及『品牌』…),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轉讓之標的除
使被告取得該專櫃經營權外,自包括「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及「四季」等品牌;
縱嗣後被告確將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之四季專櫃櫃名更改為
「瑪卡龍(MACARON )」,此亦屬買受人就其專櫃經營所為之決定,當不可以此遽認被告自始未買受及受讓甜心洋
果子(SWEETS & SWEETS)與四季等糕餅品牌,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是否已收受被證8 之備忘錄?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所應付之義務?就系爭協議書中之轉讓標的,原告
公司是否已轉讓完成?
1、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點13分左右傳真被證8備忘錄予黃泰源律師,請求原告公司依約履行未完成之事
項云云;惟查,黃泰源律師斯時是否仍受原告公司委任而
有義務將被證8 之備忘錄事項轉知原告,已不無疑義;且
葉文龍在96年9月26日即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9號班機出境,至同年10月10日方再入境,該班機又通常在上午8 點多左右起飛乙節,核與原告公司之主張相符,並有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文龍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港龍航空
即時航班資料與港龍航空服務人員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故黃泰源律師是否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收到該被證8備忘錄後交付或轉知已出境之葉文龍,亦無可考,被告又未舉實證以佐其說,則
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2、至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所應付之義務?就系爭協議書中之轉讓標的,原告公司是否已轉讓完成?分述如下

⑴ 原告公司所讓與被告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四季專櫃,是否涉及商標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是否已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得否以該專櫃涉及商標爭議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① 查卷附三僑公司於96年9 月20日寄予原告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三僑公司為「SAISON」商標之專用權人,並主張原告公司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
下3樓四季專櫃使用「SAISONS」字樣設櫃販售食品飲料之行為已侵害其商標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22頁),則姑不論原告公司所使用之「SAISONS 」字樣是否已經法院認定確實侵害三僑公司之商標權,三僑公司既已針對
此問題對原告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為通知,即可認原告
公司所讓與之該專櫃的確涉及商標侵權之爭議。
② 又原告公司雖主張三僑公司係在兩造約定之移轉基準日即96年9月1日以後方主張有上開商標侵權一事,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無涉云云;
惟原告公司使用該「SAISONS 」字樣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設櫃及販售食品飲
料,係早於95年12月22日便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公司與遠東都會公司寄售及專櫃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之合約期間),縱係於與遠東都會公司簽訂寄售及專櫃合約書即
96年2 月28日後才使用,亦早於兩造所約定之96年9月1日。由此可知,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四季專櫃在
原告公司轉讓予被告前,即存在可能涉及與他公司間之商
標侵權爭議,乃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所稱「辦理點交前發生之事由」。
是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既約明原告公司應擔保第三人就營業讓與標的(包括太平洋崇光百
貨復興館地下3 樓之四季專櫃)對於被告不得以發生點交
前發生之事由主張任何權利,而該專櫃又業於96年9月3日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頁),現三僑公司以該專櫃點交前即已存在之商標對被告主張涉有侵權等情事,原告
公司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③ 再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49條及353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人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係指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效力規定,不以具備債務不履
行之要件為必要。查本件原告公司所讓予被告之上開專櫃
因涉有商標權爭議,當屬權利瑕疵之範圍,被告本得依民
法第226條或第256條等債務不履行之效力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惟自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新設公司(即真甜心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專
櫃契約後,因故不能就第2條第1項第1款(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2 樓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專櫃及(或)第5款(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所列專櫃與專櫃所屬百貨公司簽訂專櫃契約者,乙方
(即被告)無解除權及瑕疵擔保權。但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原告公司)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
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之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係以新光三越百貨之專櫃為雙方交易之主要標的乙節,乃屬
真實,該涉商標爭議之專櫃僅為兩造約定轉讓之眾多標的
之一,且真甜心公司將該專櫃更名為「瑪卡龍( MACARON)」後猶可繼續營業,是如被告因此主張解除契約,顯有
失公平,被告自不得以該專櫃涉及商標爭議而主張解除契
約自明。此外,被告雖另舉其自行製作之損害賠償說明乙
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欲證明其因該專櫃涉商標權爭議而受有損害;然依上揭表格所載,被告逕以該專櫃每
月20萬元之營業額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礎,而未提供原使用「四季(SAISONS)」商標與更名為「瑪卡龍(MACARON)」後間之純利差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實受有每月20萬元之損害,況原告公司就該專櫃於96年11月5 日撤櫃一事,依下(二)2 ⑹所述,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
告復未提出其主張減少價金之依據或數額,故被告亦不得
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四季專櫃涉及商標爭議
而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
④ 綜上,原告公司所讓與被告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固涉及商標侵權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惟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
,且未就其確實受有之損害及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與數額
提出事證以佐,被告上揭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情,
應為無理由。
⑵ 被告能否與中央廚房之出租人自行辦理換約手續?如否,原告公司是否已盡協助義務?被告未能完成換約可否歸責
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①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就原告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60巷1 號之房屋為中央廚房部分,兩造明白約定被告得自行與房東辦理換約手續,其有需原告公司配合辦
理者,並得通知原告公司配合辦理之,是被告當然可與中
央廚房之出租人自行辦理換約手續。
② 況據證人即替上開房屋出租人永和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面接洽承租事宜之陳富玉到庭具結所稱「(證人剛提到
說96年11月多到現場才知道被告在使用房屋?)我們是先以電話聯絡原告,都聯絡不到才到現場去看,才知道變被
告在用,才知兩造間營業轉讓的事情」、「(在這之前,
原告有無告訴你要營業轉讓的事情?)沒有說」、「(你
手上有此屋的租賃契約嗎?並參合約第6條,出租人有無
同意原告可以把房屋轉由被告使用?)有契約,當時不知
道營業轉讓的事情,也不會有同意的事情,所以才會發存
證信函給原告,希望原告出來處理」、「(請再參合約第
7條,你們有無依該條與原告終止租約?)沒有」、「(
房子沒有先與原告終止租約,如何再與被告簽租約?)我
們當時只是先確定被告是否繼續承租,如果要繼續承租才
來談換約,結果被告沒有要承租」、「(詢問換約之前,
有無告知被告,與原告之前的租約已經處理?)沒有提到
,可是我們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的事,這件事有告訴被告」
、「(被告是否有提到願意換約的意思?)好像是說,我
們想要續租給被告,被告要考慮一個禮拜,結果被告拒絕
,是不是一個禮拜我不是那麼確定;房東請我問被告為何
不續租,被告回說是律師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可知,原告公司固未事先告知出租人營業轉讓一事,惟該房屋之出租人仍有意繼續將房屋出
租予被告,反是被告聽從律師之建議而自行決定不再予以
續租,則被告最後未得與前揭中央廚房之出租人完成換約
手續,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③ 綜上,被告本能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與中央廚房之出租人自行辦理換約手續,被告最後未能完成換約乃係自
身之決定,與原告公司無涉,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即無違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⑶ 系爭協議書中轉讓標的之中央廚房主廚即訴外人劉耀洋先生是否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公司
應允?如是,原告公司是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此
事?如是,原告公司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① 此外,關於轉讓標的所屬員工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同意自行遣散之,被告同意依現
行薪資出勤條件全部留用,則原告公司自得同意自行遣散
劉耀洋,或由被告同意依現行薪資出勤條件留用之。
② 然被告先辯稱原告公司隱瞞劉耀洋於兩造在96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公司應允於96 年9月15日離職云云,且提出被證8未完成事項備忘錄第8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後又另提96年10月15日以電腦繕打,經劉耀洋簽名之申明書,表示葉文龍同意其可在
96年10月中旬離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1頁)。惟被告就原告公司同意劉耀洋離職之日期主張前後已有
所矛盾,且參原告公司所提他份由劉耀洋親筆書寫之聲明
書內容,劉耀洋固確於96年7 月間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文龍表達請辭之意,然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劉耀洋斯時
亦同意繼續留任,係待96年9 月原告公司將中央廚房業務轉讓予真甜心公司後,其方再向被告提出離職要求,並在
未詳閱前開申明書內容之情況下,於被告事先所擬定之申
明書中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是相較前揭兩造分別所提之「申明書」與「聲明書」,應以原告公司所提由
劉耀洋親筆書寫之「聲明書」內容較為可採,故原告公司
既未於移轉中央廚房予被告前同意劉耀洋之請辭,自無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被告之情事。況依系爭協議書第 8
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公司本得自行同意遣散中央廚房之
員工,而由被告同意以現行薪資出勤條件予以留用,今既
係劉耀洋在中央廚房移轉予被告後,自行表示不願繼續擔
任中央廚房之工作,即屬劉耀洋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
公司自然無涉。
③ 綜上,系爭協議書中轉讓標的之中央廚房主廚劉耀洋並無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公司應允,
原告公司自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此事之可能,亦無
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⑷ 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李雪屏於96年9 月28日與被告完成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各專櫃之電話號碼共7 個門號之過戶,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① 關於上開電話變更登記之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亦有約定由被告在依第7條規定辦理點交以後自行辦理,
其有需原告公司配合辦理者,並得通知原告公司配合辦理
之。
又依卷附96年9月3日之點交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前揭7 個門號未於96年9月3日當天辦理變更登記,然經註明係待乙方公司(即真甜心公司)申請後才過戶
,亦即兩造並未就該7 個門號之過戶時間為一明確之約定

② 而被告雖辯稱因葉文龍在未完成所有移轉事項即未經告知前往大陸,使被告無法聯絡,方拖延至96年9 月28日完成前開7 個門號之過戶云云;惟查,證人即替原告公司出面
辦理過戶事宜之李雪屏到庭證稱「(本件兩造間營業讓與
協議書之履行,是否證人協調處理相關履約事宜?其經過
情形如何?)…我是處理電話及車子的過戶,原告的負責
人要讓渡電話及車子給被告,因為原告的負責人要去上海
,委託我處理,我是在96年9 月24日前後,與被告聯絡,是我主動打給被告,當天我很晚打電話給被告,約隔天上
午在長春路中華電信門口見面,後來,辦手續時,被告有
欠缺證件沒帶來,所以約隔一天再辦理,後來就辦好了…
」、「(原告負責人何時委託你辦理電話過戶事宜?)就
是在9 月24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核與原告公司主張曾向被告表示辦理電話過戶事宜,係被告以時近中秋業務較繁忙為由表示延後處理,
而葉文龍因業務所需,必須在96年9月26 日出境,出境前即委託李雪屏協助處理該7 個門號之過戶事宜等情大致相
符。
③ 被告固另辯稱該7個門號既係於96年9月28日辦理過戶完畢,以李雪屏之證言「約隔天上午…,所以約隔一天再辦理
…」等語可推估李雪屏係於96年9 月26日方與被告聯繫云云;
然李雪屏究係在何時和被告聯繫,與原告確實在96年9 月26日前委託李雪萍辦理此事乙節並無關連,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係自何時催請原告協助辦理過戶;縱被告所提被
證8 未完成事項備忘錄確有經黃泰源律師轉交或告知原告
,亦係於96年9 月26日以後始為之,則依被告所辯,李雪屏於96年9 月26日和被告聯絡,因被告未帶其證件而至同年月28日辦理過戶完畢,尚無何延遲之情事可言。
④ 綜上,兩造就上開7 個門號應何時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本未有明確之約定,僅約明得由被告自行辦理,並待真甜心公
司申請後為之,被告又未得證明真甜心公司係自何時申請
過戶或請原告公司協助辦理,故原告公司委託李雪屏於96年9 月28日與被告完成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各專櫃之電話號碼共7 個門號之過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⑸ 原告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交付予被告?
① 被告再辯稱原告公司交付予伊之甜心洋果子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等電腦檔案均為空檔,經伊多次催討亦未見原告履約云云,並舉MSN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之共用資料夾電腦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為憑。
然查,原告主張其以MSN帳號envoguetaipei@hotmail.com 之郵件信箱對sweetsandsweets@hotmail(即甜心洋果子專用郵件信箱)建立一共用資料夾,並將sweetsandsweets@hotmail郵件信箱之申請資料與交接之相關檔案一併置於該共用資料夾裡,再將 sweetsandsweets@hotmail 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由被告另以sweetsandsweets@hotmail 之帳號登入MSN,以便從該共用資料夾中接收檔案後,雖曾經被告告知未收到檔案;惟原
告即另將被告自設之MSN私人信箱check.yin168@msa.hinet.net加入該共用資料夾之使用聯絡人中。
亦即,原告乃以其MSN 帳號envoguetaipei@hotmail.com之郵件信箱同時對sweetsandsweets@hotmail與check.yin168@msa.hinet.net 兩個郵件信箱建立共用資料夾,以確保上開交接檔案之接收,在被告所有之check.yin168@msa.hinet.net信箱中即明顯列有原告所交接包括「LOGO 」、「美工印刷」等各項資料夾等情,有該共用資料夾及check.yin168@msa.hinet.net信箱之網頁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250 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併將甜心洋果子在HINET 網站上所設置之郵件信箱地址「sweets.sweets@msa.hinet.net」交付予被告,在該信箱中之「海洋印刷」與「美工圖檔」資料夾內亦有原告
所交付之相關檔案,被告並使用此郵件信箱答詢客戶問題
乙節,同樣有sweets.sweets@msa.hinet.net信箱之網頁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則原告公司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交付予被告。
② 至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所提上開sweets.sweets@msa.hinet. net信箱及check.yin168@msa.hinet.net信箱之網頁記錄為真甜心公司與被告私人所有,原告擅自進入該信箱涉
有刑事不法云云;然原告如何取得前揭信箱之內容、是否
涉及刑事不法等,非本件民事糾紛應審酌之事項。反之,
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內容真正並未提出異議,僅質疑原告
取得來源之正當性,復空言否認該信箱內之資料非原告所
交付,而由被告嗣後所自行製作,並以被告自行繕打之未
完成事項備忘錄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由推翻原告
公司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甜心洋果子 ( SWEETS& SWEETS)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 設計圖檔之事實。
③ 況依證人即海洋印刷公司負責人周立侃之證述,「(你替被告印刷的包裝盒是否含有印刷圖檔?)有。」、「(被
告有無委託你印刷名片?)有。」、「(名片上有無印刷
圖檔?)有。」、「(你剛說被告曾委託你印名片,名片
的圖檔是被告提供的嗎?)是用同樣的圖檔,只是名字換
成被告。」、「(…這些產品的包裝,載有四季產品包裝
,是否海洋也有承做過?)有。」、「(該些包裝的四季
圖檔是否為原告葉先生提供給你?)是。」(見本院卷二
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雖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將圖檔交付被告,惟亦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未將圖檔交付被告,僅得
表示原告公司曾將圖檔交付周立侃,而嗣後被告得繼續使
用該圖檔為產品之包裝而已。
④ 綜上,原告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交付予被告,被告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⑹ 原告公司就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之「瑪卡龍(MACARON )」專櫃於96年11月5 日撤櫃乙節,是否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① 被告再抗辯係因原告公司轉讓之四季商標涉有侵權之嫌,致其不得不將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 樓之專櫃更名
為「瑪卡龍(MACARON) 」,更名後客源流失,原告公司轉讓上開專櫃又違反其與遠東都會公司間之合約,最後更
因此遭遠東都會公司要求撤櫃云云,並舉真甜心公司與遠
東都會公司在97年8 月15日簽立之專櫃設備移出委任書與證人即遠東都會公司斯時國際美食部門經理林欣怡為證。
② 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專櫃設備移出委任書中,雖載明「…茲因葉文龍先生違反合約而同意無條件於96年11月5 日打烊後撤出於甲方(即遠東都會公司)商場設立之「馬卡龍
」(如附件照片,原名為「四季Patisserie de Saison)櫃位,葉文龍先生並於96年11月3 日與甲方的會議中,同意委任由乙方真甜心公司負責人尹維民從甲方商場移出「
風尚國際美食有限公司」所屬產權之機器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然原告公司自始否認有此委任情事,被告就此委任乙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加以經本
院函詢遠東都會公司之結果,遠東都會公司表示未曾出具
任何與上開專櫃設備移出委任書有關之文件,有遠東都會
公司97年11月12日FECS函字第9711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則該專櫃設備移出委任書是否為原告公司之
真意,已有所疑義。
③ 嗣後證人林欣怡固證稱「(…是否有代表遠東都會公司簽立此委任書?若有,當初簽約之原因為何?)是;是長官
指示簽該份委任書,目的是怕有法律糾紛,兩造有合約問
題,當時專櫃業績不好,可能會撤櫃,原告法定代理人避
不見面,後來雖然出面,但是也沒有要解決撤櫃問題,我
們的櫃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的,撤櫃需要原告法定代理
人同意,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不肯簽,被告曾說可以協
助幫忙撤櫃,這份契約是避免原告說專櫃的東西被拿走,
至少有這種問題,是找被告,而不是找遠東都會公司。」
、「(…委任書上為何是寫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合約無條
件撤櫃?)第一,因為這個業績不好,我們曾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談過…後來被告有出具一份合約,就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把這個櫃賣給被告,這違反原告與遠東都會公司的合
約,因為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是經由被告告知才知道,所
以才會寫違反合約」等語,惟林欣怡亦表示原告公司並不
願同意撤櫃,且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協議書予遠東都會公司
,方有所謂原告公司違反合約之情事,則可知前開專櫃設
備移出委任書所載並非原告公司之意,自屬當然。況林欣
怡亦證述「(這個櫃的撤出,與四季品牌侵權行為一事,
有無關係?)我們有收到四季品牌侵權的信函,但簽委任
書與這件事無關。」、「(遠東都會公司有無要與被告換
約?)好像吧,我的主管楊東人談一些合約的事宜,但不
是我權責可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由此可知,遠東都會公司並未因原告公司將該專櫃轉讓予被告可認絕對必須解除其原與原告公司間之合
約,反有與被告討論換約等相關事宜,甚在96年9月3日被告取得該專櫃經營權後,讓被告將該專櫃更名為「瑪卡龍
(MACARON) 」,是之後遠東都會公司要求被告撤櫃,據遠東都會公司於97年7月2日之函覆內容(即「茲因風尚國際美食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未能如期與本公司完成合
約變更程序…」),或是因換約未能成功所致(見本院卷
一第154 頁),至該專櫃是否涉及商標侵權,或原告公司將該專櫃轉讓予被告等情,並非遠東都會公司要求撤櫃之
主要原因。
④ 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曾表示同意委由被告簽立上開專櫃設備移出委任書,亦未能證明遠東都會公司要求該
專櫃撤櫃之真正原因,則被告先前所辯,並無理由,原告
公司就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專櫃於96年11月5日撤櫃乙節,即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
(三)如原告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是否致被告因此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有,損害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
其所受損害與應給付原告之223 萬6802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又依前述,除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仍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因原告公
司無其他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情,自無致被告因此受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問題,被告當不得以其所受損害與應
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四)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數額為何?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3萬6802元有無理由?
⑴ 另參卷附之點交記錄可知,原告公司在96年9月3日已完成新光三越百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各該專櫃與中央廚房之經
營權移轉,當日亦已將玉山銀行營業不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由被告借用(見本院卷
二第10頁),嗣後關於http://www.sweetsandsweets.com網站、車牌號碼為CS-2763 號之車輛部分,被告並無爭執點交與否,而前揭7 個門號之電話號碼與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部分,據前所述,原告公司並均已交付完畢,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剩餘之價金350萬元。
⑵ 然查,太平洋崇光百貨已將復興館地下2 樓甜心洋果子(SWEETS & SWEETS)專櫃96年9 月至同年10月之帳款共56萬2525元匯入萬泰銀行大安分行,經由原告公司收受,尚有96年11月之帳款26 萬3021元未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新光三越百貨亦分別將南西店地下2 樓甜心洋果子
(SWEETS&SWEETS)專櫃、天母店A棟地下1樓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專櫃及信義店A4館地下2 樓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專櫃96年9 月份之帳款共51萬4282元分別匯至原告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59 頁至261 頁);
原告公司復自承業已收受遠東都會公司所交付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96年9月至同年11 月之帳款共18萬6391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原告公司共自系爭協議書中所有轉讓標的之5 個專櫃處收取
126 萬3198元(計算式:56萬2525元+51萬4282元+18萬6391元=126 萬3198元)。
因上開款項本應於該等專櫃轉讓予被告後,由被告收取,是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剩
餘款項應扣除前揭金額,扣除後為223 萬6802元(計算式:350萬-126萬3198元=223 萬6802元)。
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該尚未支付之96年11月帳款26萬3021元部分,應由被告另行對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又未符依系爭協議書得主張解除或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特約要件,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3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223萬6802元,及自原告公司催告其給付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96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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