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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3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惟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後,曾於民國97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記載:「準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之規定,就該審級之裁判費准為分期繳納」等語,其抗告意旨並表明「抗告人已於97年8月18日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堪認抗告人於97年8月18日民事聲請狀所為上開記載係聲請訴訟救助之意,自應認抗告人業已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應予准許,未及審酌,即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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