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3359,2010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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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趙佩忻、丁○○(原名
趙振成)因97年訴字第335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趙佩忻、丁○○(原名趙振成)拆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五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後,乙○○、趙佩忻、丁○○(原名趙振成)應返還前開土地斜線部分面積共176.50平方公尺,而經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萬3378元;

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甲○○拆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五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後,甲○○應返還前開土地斜線部分面積共186.90平方公尺,而該建物經前開事務所鑑價後,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7萬9426元。

再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就地上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敗訴部分廢棄,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為292萬2804元。

(二)是前揭上訴範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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