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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街14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登記為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其對中亞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亞公司監察人為中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雖中亞公司監察人丙○○已辭任,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中亞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惟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本件審理中之97年12月3 日以裁定選任丙○○為中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雖丙○○具狀陳稱其未參與中亞公司事務,且長時不在國內,不適擔任中亞公司特別代理人,惟並未舉證釋明之,即難遽採,是本件仍應以丙○○為被告中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間,欲成立中亞公司,乃以其因業務關係不便掛名為中亞公司負責人為由,向原告借名登記為中亞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原告雖為中亞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名義人,惟乙○○仍以其為中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嗣自88年3 月間起,原告多次向乙○○要求更換負責人,並於88年7 月31日正式向乙○○表示終止借名關係及辭去中亞公司一切職務,並請求乙○○為中亞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惟乙○○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88年9 月間再次委請林國珍律師以函文重申前旨,同時於88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中亞公司全體股東含全體董、監事在內,為辭退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另行選任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
翌年又再次委請林國珍律師以函文再度重申前旨,惟迄未獲中亞公司及乙○○回應。
迄96年6 月間,財政部及內政部以中亞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限制原告出境,致原告人身自由因中亞公司之怠忽而受不當限制,法律地位受有侵害,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亞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剪報、刑事判決、律師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及內政部函文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549 條第1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終止之。
原告既於88年7 月31日向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88年7 月31日起,即不存在。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董事長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已於88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中亞公司全體股東含全體董監事在內,為辭退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另行選任董事長並辦理辦更登記,則原告與中亞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應自該信函送達之日即88年11月5 日起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以其法律地位受有侵害而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尚非無據,自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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