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451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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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特許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起訴時,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連帶給付履約款新臺幣(下同)372,443 元,此有本訴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調第793 號卷宗)。

嗣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依據同一法律關係,以書狀減縮請求為318,552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其聲明,依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甲○○於97年7月8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有反訴狀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7頁),經查其主張之事實略為「兩造關於汽車保養業務簽訂特許加盟合約前,曾簽立合資加盟合約,然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故該合資加盟合約已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120萬元(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該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反訴原告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普利擎汽車保養維修便利商店特許加盟合約書」(以下稱特許加盟合約)。

而依特許加盟合約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被告甲○○應按月支付原告管理輔導費20,000元,並應分攤廣告費用,且應向原告採購零件、油品、耗料。

詎被告甲○○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管理輔導費、廣告費、行企費及零件費用(含e 通機費用)予原告,積欠金額截至96年12月13日合計318,552 元,經原告履次試圖與被告甲○○聯絡協商解決給付履約款問題,均遭置之不理,並無給付履約款之意願。

㈡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履約款及延滯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52 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履行其合資加盟合約事宜,而在法律關係未釐清及自由意志受到限縮之情況下,不得已於95年10月12日與原告另簽訂特許加盟合約。

而兩造在改簽特許加盟時,原告將當時庫存材料之金額全數轉嫁於被告,未依原合資加盟比例55%及45%計算,顯非合理;

且該特許加盟合約中亦無廣告基金項目,顯係被告巧立名目,徒增加盟主的負擔。

又原告既未依加盟合資合約履合資宜,應立即歸還被告股金及保證金,被告自當給付原告應得之履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反訴原告於93年6 月20日參加反訴被告所舉辦之「合資加盟」說明會,而於同年7 月16日加入反訴被告連鎖系統,並接受為期半年之訓練,受訓期間繳付30萬元以為貨款履約保證金;

結訓後,反訴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假臺北市縣淡水鎮○○路10號開業(以下稱北新店),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反訴被告持股55%,反訴原告則持股45%,反訴原告且於93年12月9 日繳付反訴被告股金90萬元。

反訴原告已按合資加盟合約規定持股介於31%至49%之間。

惟嗣後反訴被告並未依加盟合約規定為北新店設立合資公司,僅於94年6 月27日由反訴被告會計人員會同原告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中磊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但帳戶內並未存入任何金額,反訴被告之資金未到位,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股金90萬元亦不知所蹤,履經反訴原告催促反訴被告儘速完成公司登記以便執行合約內容,惟反訴被告未做任何改變仍繼續以直營店方式經營,由其掌控該店之人事、財務、管銷費用,反訴原告僅於反訴被告授權範圍內擔任店長職務。

詎料,反訴被告竟於95年10月間宣稱北新店資本額已完全虧空,要求反訴原告承接北新店,並與其改簽特許加盟合約,經原告拒絕,並於與反訴被告協調未果後,反訴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10月12日改簽特許加盟合約,則反訴被告於收取反訴原告投資金額120 萬元後,卻未依契約內容執行合資加盟事宜,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㈡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股金9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被告雙方以合資加盟方式經營汽車維修業務,反訴被告提供後勤支援輔導,並授權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商標對外營業,反訴原告則負責店務操作及管理,本應由雙方投資比例分享或承擔,反訴原告自不得以經營不善為藉口拒絕分擔該合資加盟事業虧損。

又兩造間合資事業自93年12月間已開始運作,惟經營狀況非常不理想,截至95年10月止,「營收所得」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合資事業資本額200 萬元已經虧損一空,尚不足937,670 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反訴原告本應負擔421,952 元,經反訴被告數次催促反訴原告給付,均不予置理,反訴原告實無理由再請求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90萬元。

㈡再反訴原被告於95年10月對於合資事業經營不善情事進行協商,雙方同意結束合資加盟合作關係,改以特許加盟之方式合作,而於95年10月12日另行簽訂特許加盟契約,反訴原紳於合資加明關係開始時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已當特許加盟金,10萬元部分充當履約保證金,是反訴原告仍不得以合資加盟關係終結為由,向反訴被告請求反還履約保證金。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及被告甲○○95年10月12日簽訂特許加盟合約,被告丁○○為系爭特許加盟合約連帶保證人。

㈡依系爭特許加盟合約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輔導費、分攤廣告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迄97年1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輔導費、分攤廣告費、權利金等費用共計31萬8552元,被告對其中95年11月加盟店零件費用15萬6950元及分攤廣告費1萬6109元爭執,其餘費用不爭執。

二、反訴部分:㈠93年6月20日,反訴原告甲○○與證人戊○○參加反訴被告所辦之「合資加盟」說明會。

㈡93年7月16日,反訴原告甲○○與證人戊○○分別加入反訴被告連鎖系統,並受為期半年之訓練。

㈢94年1月15日,證人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10號開業,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反訴被告持股60%、戊○○持股40%,戊○○繳付反訴被告股金80萬元、保證金30萬元。

㈣94年1月11日,反訴原告甲○○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開業,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反訴被告持股55%、反訴原告甲○○持股55%,反訴原告甲○○並於93年12月9日業已繳付反訴被告股金90萬元、保證金30萬元。

㈤96年6月13日,證人戊○○與反訴被告就前開㈢之合資成立和解契約,證人戊○○返還前開反訴被告120萬元之出資,證人戊○○亦取回其80萬元之出資。

和解後,證人戊○○另與反訴被告成立特許加盟契約。

伍、兩造爭執要點:㈠本訴部分:⒈被告抗辯稱:伊在未釐清法律關係及自由意志受到限縮之情況而簽訂特許加盟契約云云,是否可作為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系爭費用之理由?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履行之前之合資加盟事宜云云,並陳稱:若原告願意退還伊合資出資之120萬元,則願意給付系爭費用,是否均有理由?⒊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5萬6950元及分攤廣告費1萬6109元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若干?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伊120萬元出資之以下理由,是否可採?⒈反訴被告於合資加盟時並未為任何出資,違反合資加盟之約定。

⒉與反訴原告發生相同情況之證人戊○○,在與反訴被告和解後,已取回其出資額80萬元,惟反訴被告未返還反訴原告分文。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簽訂特許加盟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簡易庭卷第9頁至第20頁),被告亦不否認已簽立該契約,該事實已足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伊在未釐清法律關係及自由意志受到限縮之情況而簽訂特許加盟契約云云。

然關於被告是否未釐清法律關係或自由遭壓制而簽立系爭特許加盟合約,乃被告主觀上認知有無錯誤或表意自由有無遭強暴、脅迫之問題,但被告對其心裡之狀態受有何人何種壓制或有無發生錯誤,既未舉證,復未曾以之撤銷、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則系爭特許加盟契約之契約效力既仍存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費用。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兩造雖曾於94年1月11日成立合資加盟契約,但於95年10月12日已改締結特許加盟合約,二者契約性質既有不同,被告自不得援引合資加盟契約之約定作為同時履行抗辯。

故被告主張原告願意退還伊合資出資之120萬元,則願意給付系爭費用,即非可採。

㈤依據兩造特許加盟合約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四、於契約期間乙方(被告)就所經營之服務中心頂車機數量,每月依如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原告)定額管理輔導費:㈠頂車機二台應給付二萬元整(含例行電腦維護費、技術救援服務費、營運管理費、招牌使用費)... 五、廣告費:依廣告委員會決議所決行之專案或季節性促銷廣告案之花費總額按本系統全部店數平均分攤」。

被告雖爭執系爭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5萬6950元及分攤廣告費1萬6109元。

惟查:⒈關於零件費用15萬6950元部分,被告未曾爭執該數額,僅辯稱:伊應只負擔55%,且如原告返還合資加盟伊出資之120萬元,伊願意給付云云(本院卷56頁背面)。

然被告不得以合資加盟契約之事由,作為特許加盟契約系爭費用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已敘之如前。

觀系爭特許加盟合約,並無兩造費用比例分擔之記載,故被告抗辯零件費用伊僅負擔55%,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零件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廣告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廣告費用行銷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為證,並據以計算平均一家加盟店應負擔1萬6109元,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憑證、傳票、單據為證,審酌該等證據,多係依據商業會計法所制作,如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依據優勢證據理論,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爰是,被告僅空言爭執該等費用,亦不足取。

㈥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特許加盟契約,主張被告未給付前開費用共計31萬8552元為債務不履行,被告甲○○為系爭特許加盟契約之債務人,被告丁○○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業於96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甲○○應於七日內給付上開費用,被告甲○○已於同日收受,有該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簡易庭卷第26頁),被告於96年7月26日仍未給付已,陷入給付遲延,故原告僅請求96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對於94年1月11日成立合資加盟契約,反訴原告給付出資9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皆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合資加盟並未出資云云,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提出合資加盟時反訴原告領薪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合資公司(淡水北新店)損益表(本院卷第51頁、52頁)、固定資產一覽表(本院卷第53頁)、發票、傳票、支出證明單、折讓證明單或送貨單(本院卷第11 6頁至第129頁)、淡水北新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30頁)、反訴被告93年度至95年度財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9頁)為證。

經查,從嚴審核反訴被告支出之費用,至少在合資期間,反訴被告已就以下事項出資:⒈支付93年12月至95年10月間共23個月租金,計127萬7788元(本院卷第130頁,計算式:5萬5556x23=127萬7788 )。

⒉招牌9萬5238元(本院卷117頁)。

⒊水電工程共三期,計44萬7619元(本院卷第116頁)。

⒋頂高機、汽車五金等,共計32萬4807元(本院卷第119頁)。

⒌汽車電腦診斷儀6萬3000元(本院卷第120頁)。

⒍JTC手工具5萬6196元(共計二組,計算含稅之金額後為此數額,本院卷第121頁)⒎廢油桶1萬2000元(本院卷第127頁)。

⒏以上費用相加,反訴被告已支出227萬6648元,顯已超出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出資額110萬元甚多,反訴原告未慮及前開費用支出,主張反訴被告未出資,與事實不符。

㈢反訴原告所提之合資加盟契約(本院卷第71頁),未經兩造簽署,尚難據為兩造合資期間權利義務之根據。

雖證人戊○○到庭證稱:反訴原告與伊各與反訴被告簽的合約內容相同,且是同時簽的。

如:與反訴被告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經營保養廠或保養處所、有輔導期,繳80萬就有8個月的輔導期,此段期間盈虧由反訴被告負責、繳30萬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損益表可見,合資期間淡水北新店共計虧損212萬9295元,如依出資比例,反訴原告亦應依出資比例負擔該等虧損。

㈣如以反訴被告超過出資之金額(支出)計117萬6648元及合資虧損212萬9295元,據以計算反訴原告應負擔之比例45% ,為148萬7674元,已超過反訴原告之出資,顯見反訴被告主張該等出資已虧損殆盡,尚非無據。

但兩造成立特許加盟合約時,反訴被告未曾向反訴原告請求該等費用,亦未見兩造對合資期間之各項費用、財產及債權債務予以清算,可見兩造95年10月12日另立特許加盟合約,自有和解性質。

反訴原告竟於特許加盟合約履行一段期間後,因系爭費用之支付發生爭執,始爭執合資加盟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

㈤綜上,反訴原告忽視合資期間反訴被告出資已超過約定甚多,猶主張反訴被告未出資,不足採信;

再者,如兩造締結特許加盟合約時,需清算合資期間之虧損或盈餘,依據前開所述,反訴原告尚需負擔虧損,尚無何出資可請求返還;

況且,兩造特許加盟契約之性質,除了規範特許加盟權利義務外,亦具有對於合資加盟階段履約過程不相互追究之和解性質;

至於證人戊○○與反訴被告如何和解、如何再締結特許加盟之情事,均與反訴原告無關。

反訴被告自得依據個別之契約狀況,為不同之處理,反訴原告要難要求反訴被告應比照為同一之處理。

據上所陳,反訴原告之主張均難認可採,其請求返還合資期間之出資額9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尚非可取。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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