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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己○○
被 告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段52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丙○○
段52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四一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2萬4,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0月28日,將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借款金額減縮為238萬2,02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412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於96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40萬元,約定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前一營業日路透社6165頁面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30天期之平均利率加碼2.65﹪除以0.946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債務人元暉公司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情事,經債權人認定有影響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97萬7,780元,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265萬671元抵銷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238萬2,02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412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及免假執行之聲明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元暉公司、丁○○到庭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元暉公司及丁○○亦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元暉公司、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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