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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6號
原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進入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十一巷四十一號五樓房屋內,進行露臺地面之防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坐落臺北市○○街41巷41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屋內檢查修繕漏水區域,並負擔其費用。
嗣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19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400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435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變更後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相鄰關係下之漏水事實,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修繕行為及給付修繕費用,與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街41巷41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部分,因搭建違章建築遭拆除後,拒不將其露臺與室內接縫處施作防水工程,致原告系爭4 樓房屋室內臥室與客廳多處不斷滲水。
嗣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6、7、8、12 位置漏水確與被告防水層施作瑕疵及雨遮部分漏水有因果關係,原告系爭4 樓房屋因此發生滲漏、滴水,天花板、牆壁、廚櫃因而受損,原告亦因不堪居住而搬家,支出搬家費1 萬元,及修繕費用11萬3,400 元,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據崔媽媽基金會租金行情統計分析,臺北市大安區每坪租金845.62元,原告所有房屋計49坪,折合每月租金4萬1,43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並負擔修繕費用9萬6,19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400 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43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4樓房屋於被告系爭5樓房屋露臺於97年2 月20日因原告舉發,經被告自行拆除前,即有滲水情形,此由原告96年11月14日以被告及系爭建物建商即訴外人豪泰建設公司為相對人,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可知。
又系爭4 樓房屋僅於下大雨時始生滲水情形,此觀之原告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所提資料表示其房屋自90年間即有漏水,而多數漏水位置於97年4、5、6 月始發生,甚至於97年9 月才漏水,鑑定報告亦指稱原告房屋「不排除外牆有滲漏水因素」,是系爭4樓房屋滲水與系爭5樓房屋露臺是否施作防水工程無關,故原告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再者,系爭4 樓房屋滲水情形並不嚴重,仍適於居住,原告係因被告於97年2 月23日露臺施工時干涉工人施工,偕其弟即訴外人蔡中南至5 樓被告住處毆打被告,導致兩造互提傷害、恐嚇告訴,原告因而於翌日即同年2 月24日搬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家費及租金損失,為無理由。
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生活館報價單」之真正,且由鑑定報告所指稱之原告房屋「不排除外牆有滲漏水因素」可知外牆滲水亦為原告房屋滲水之原因,原告遽指其屋內天花板、牆壁、櫥櫃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若為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㈠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共有,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系爭5 樓房屋露臺,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為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區域,需進入系爭5樓房屋始得前往上開露臺。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6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豪泰建設公司為相對人;
於97年間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均經調解不成立。
㈢附圖所示編號1、4、7位置之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露臺違建拆除後所產生。
㈣如本院認系爭4 樓房屋漏水可歸責被告,則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12001、12002 指示之施工方式施作防水層,及負擔此部分施工費用9萬6,194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施工缺失,致系爭4 樓房屋滲漏、滴水,天花板、牆壁、廚櫃因而受損,原告因此不堪居住而搬家,支出搬家費1 萬元,及修繕費用11萬3,400 元,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與被告防水層施工缺失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並負擔其費用9萬6,19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萬3,400元、搬家費用1 萬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修復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435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與被告防水層施工缺失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並負擔其費用9萬6,194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位置有發生滲漏水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5 頁、證件存置袋),且有兩造合意囑託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8年2月26日北土技字第9830279號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後,下稱鑑定報告),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就上開位置滲漏水原因,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丙○○、乙○○技師於98年2 月14日實施漏水測試,及就現場防水施作進行瞭解後,提出鑑定意見,並到院陳述:「當天做漏水測試,是在圖第4 點發生漏水現象,第4點有擴散,到第6點靠邊一小點的部分,及第2 點點位柱子,隔天第1點有濕潤,並無漏水,第8點有滴水。
此部分鑑定報告均有詳細說明,以鑑定報告為準。」
、「(問:第9點你沒有發現滲水狀況?)沒有。」
、「做完第9點、第5點沒有發生此現象,但第5點延伸的虛線有窗臺,靠近窗臺的下緣有滴水現象。
所以研判是在主臥室上方因為防水層沒有施作好,所以沿著原本可能有的施工介面,沿著外牆到發生的位置。
第12處之前有做過發泡劑防水施作,施作後沒有再發生漏水。
第12處漏水測試也沒有在漏,所以研判係由外牆施工縫隙流到該處。」
、「測試完,滿了測試時間,7號沒有漏水。
因4 號跟7號屬於同一塊樓板,所以可能會因毛細現象產生7 號有濕潤。」
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且鑑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北土技字第9831936 號函,亦具體函覆本院:「於附件位置1、2、3、4、6、8及窗臺漏水位置(按:如附圖手寫漏水位置,此部分未經原告主張)處之滲漏水為臺北市○○區○○街41巷41號5 樓露臺防水層施作缺失所致(做漏水測試結果)。
惟位置2 處有白華、窗臺漏水位置處面漆剝落受潮,表示此兩處長期間有其他因素存在。」
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17 頁)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自承附圖編號1、4、7 位置之漏水為系爭露臺違建拆除後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71頁)。
復觀諸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於被告所有建物露臺部分因搭建違章建築遭拆除後,拒不將其露臺與室內接縫處施作防水工程,致系爭4 樓房屋室內臥室與客廳多處不斷滲水云云,惟系爭5樓房屋露臺係於97年2月20日拆除,然原告於96年間,即曾以被告及訴外人豪泰建設公司為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主臥室於96年10月間發現漏水現象致生天花板及家具等損害,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亦有上開聲請調解書(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此主臥室原告主張漏水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7、9 ,於鑑定人漏水測試時並無漏水情形。
輔以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於90、91年間,即有外牆漏水、大理石脫落等情事,此有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告(見本院院第256頁至第257頁)在卷足取;
佐以建物歷久本易發生漏水情狀,且鑑定意見亦稱:「㈠經漏水測試可明確瞭解滲漏水為事實,惟研判部分發生滲漏水事實之原因不全然為防水層瑕疵或破損所造成…。
」、「㈠經漏水測試之現況紀錄結果及對該現場防水施作之瞭解,原營造廠施作之防水層(其在下層未被刨除)應有損壞或瑕疵,而本次(97年2~3月間)於5 樓露臺及室內接縫處並非沒有施作防水層,應為施工細節上的疏忽、瑕疵及未注意之破損所導致。
㈡…其中窗臺邊牆已有面漆剝落,顯有長期受潮現象,漏水測試之滲水點亦非在雨遮下。
㈢從過去滲水之記錄來看本次漏水測試之結果,並不代表全然是防水層瑕疵、破損所造成…,可能兼有其他因素。
…」(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7頁)。
準此,堪認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確有施工細節上之疏忽、瑕疵及未注意之破損,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編號4 位置之漏水,延伸至如附圖所示編號1、8位置亦有滲漏情形,另如附圖編號2、3點位柱子、編號6 靠左一點位置亦有滲水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其餘位置滲漏水,難認與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施作瑕疵有因果關係。
⒉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經查,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確有施工細節上之疏忽、瑕疵及未注意之破損,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編號4 位置之漏水,延伸至如附圖所示編號1、8位置亦有滲漏情形,另如附圖編號2、3點位柱子、編號6 靠左一點位置亦有滲水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修繕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至露臺位置施作防水工程,方可修復,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是認(見鑑定報告第7 頁)。
又關於此部分之修繕,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稱:「建議防水層重新施作(一般均將原有防水層剔除,亦即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但本案就施工者敘述使用PU且僅施作約一年,需使用藥劑清除恐有污染之虞,故仍以加鋪防水層為主),材料則選用較具抗延性者(如PU),施作防水層之保護層鋪面前應先行作漏水測試(概在此階段如有下層住戶配合亦不至於產生滲漏水判斷上的困難)。」
(見鑑定報告第7 頁),而此部分修繕項目、費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亦於鑑定報告附件所示鑑估費用表記載明確。
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如本院認系爭房屋漏水可歸責被告,則被告同意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依鑑定報告12001、12002指示之施工方式施作防水層,及負擔此部分施工費用9萬6,19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是堪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5 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9萬6,194元,應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確有施工細節上之疏忽、瑕疵及未注意之破損,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編號4位置之漏水,延伸至如附圖所示編號1、8位置亦有滲漏情形,另如附圖編號2、3 點位柱子、編號6 靠左一點位置亦有滲水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其餘位置滲漏水,難認與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施作瑕疵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5 樓房屋露臺地面之防水修復,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9萬6,1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萬3,400元、搬家費用1 萬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修復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435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確有施工細節上之疏忽、瑕疵及未注意之破損,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編號4位置之漏水,延伸至如附圖所示編號1、8位置亦有滲漏情形,另如附圖編號2、3 點位柱子、編號6 靠左一點位置亦有滲水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其餘位置滲漏水,難認與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施作瑕疵有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系爭4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6、8位置漏水,所致原告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應修繕之費用外,其餘部分之修繕費用,自非有理由。
又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經鑑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北土技字第9831936 號函覆本院:「上開發生滲漏水位置之修復方式,俟防水層失做不再漏水後,刮除剝落面漆重新塗漆即可。
」所需費用為2萬2,248元(含稅)。
此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17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之修繕費用為11萬3,400 元,無非係以「生活館報價單」為據,惟此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足採。
況且,原告所提者僅為報價單,未能證明原告已為支出,且此報價單係就可否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系爭4 樓房屋屋損,均一併為估價,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之修繕費用2萬2,248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難謂可採。
⒊第查,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確有施工細節上之疏忽、瑕疵及未注意之破損,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編號4位置之漏水,延伸至如附圖所示編號1、8位置亦有滲漏情形,另如附圖編號2、3 點位柱子、編號6 靠左一點位置亦有滲水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其餘位置滲漏水,難認與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施作瑕疵有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參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位置有發生滲漏水狀況,固造成原告居住上之不便,然觀諸上開滲漏水位置僅分布於房屋之前方3分之1位置之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及原告所提97年間起訴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鑑定報告於實施漏水測試前之原告系爭4樓房屋現況照片(鑑定報告第5003頁至第5010頁),實難認系爭4 樓房屋已達到不堪居住之程度,此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且原告亦自承其提出照片上,天花板及牆面黑色線條為其以鉛筆劃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
復觀諸被告抗辯原告係因97年2月23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97年2月24日遷離,與原告系爭4 樓房屋堪以居住與否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17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2頁),是原告主張搬家費用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與被告系爭5 樓房屋露臺防水層施工疏失,自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金之事實,亦經原告戊○○當庭自承:「97年3 月19日搬離,之後搬到我公婆住的地方,他們家房子讓給我們住,請求租金部分係依網站坪價乘以原告房屋坪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且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固然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然難認系爭4 樓房屋已達到不堪居住之程度,詳如前述,而原告所提訴外人蔡佳菁於法庭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非可採,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4 樓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致有無法使用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害,應認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之修繕費用2萬2,248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露臺地面之防水修復,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9萬6,194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之修繕費用2萬2,248元,合計給付金額為11 萬8,442元(計算式:9萬6,194元+2萬2,248元=11萬8,4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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