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4877,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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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77號
原 告 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96年8月及12月間,先後與被告簽訂「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鋼構橋新建工程」(下稱「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及「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之鍍鋅欄杆及附屬鍍鋅鐵件工程」(下稱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合約,向被告承攬前開2工程,約定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73,178元(含稅)、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報酬為2,152,500元(含稅)。

另就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部分,伊代被告墊付測量費9,000元,是前開2工程被告應給付伊總工程款為9,234,678元。

按「⒈材料款:乙方於開工材料進工廠後會同甲方人員查驗並依實際數量(每噸NT$26,000元)請款時開具發票向甲方請領。

甲方於次月5日全額付款(六十天期票)。

⒉工程款:乙方開工後每月25日由甲方估驗實際完成數量後並於每月30日送交請款單(附發票)向甲方請領。

甲方於次月5日付款。

⒊工程尾款:環境復原及所有設備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繳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為保固金後,甲方付清尾款(六十天票期)。」

為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4條所明定;

又「⒈材料款:乙方於開工材料進工廠後,甲方付款新臺幣1,000, 000元,請款時開具發票向甲方請領。

甲方全額付款(六十天期票)。

⒉工程款:乙方完成欄杆全部製作運至現場後,甲方付款新臺幣700,000元,請款時開具發票向甲方請領。

甲方全額付款(六十天期票)。

⒊工程尾款:環境復原及完成一個月內付款,並簽據保固切結書,甲方付清尾款新臺幣350,000元(六十天票期)。」

則為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合約第4條所明文約定。

現前開2工程均已完工及驗收,被告雖已給付部分工程款,惟迄今尚積欠883,212元未付款,依前開2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伊於97年4月29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促其履行給付義務,詎該存證信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於被告答辯則以: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技正乙○○於法院97年12月5日之證述,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逾期罰款抵銷全屬無據。

因原告承攬之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之施作範圍係限於華江橋,不包括光復橋(因光復橋部分係混凝土製,並無鋼構部分),所承攬之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之施作範圍則包括華江橋及光復橋二部分工區,而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向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承攬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的工程範圍係包括土木工程及鋼構工程部分,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部分,係施作其中鋼樑、鋼橋墩等鋼構部分,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則係施作欄杆、鐵件等部份,其餘土木工程部份均非在原告承攬範圍,且原告承攬之鋼構工程及欄杆工程均須待土木工程部份完成後始得施作,此參證人乙○○證述「(問:本件『鋼構橋工程』及『欄杆工程』是否須待土木部分完工方能施作?)是。

土木做完才能施作」即明。

準此,原告工程進度須配合被告土木工程部份,倘土木工程遲延,則原告工期亦將連帶受影響。

⒉依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兩造本約定原告待RC基礎施工(即土木工程部份)施作後,於96年9月15日進場,並於96年9月30日安裝橋墩部分,至96年10月25日將鋼構橋部分完工,足見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自96年9月15日進場至96年10月25日完工,期間為40日。

惟依證人乙○○於法院之證述,華江橋土木工程部份,被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完工,業已與契約預定之96年9月15日,遲延41日,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問:針對華江橋部分,鋼構部分要在土木完成後何時進場?)應該要在7日後進場,最快是第7日進場,因為混凝土必需要有一定的強度才能進場。」

,是因被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完成土木工程部份,且至少尚須等待7日以上,即最早須待96年11月2日後始有施作鋼構之可能,且因11月3日、4日為週末例假日,故11月5日始能真正施作鋼構部分。

而依前開兩造合約約定,鋼構部分之施工期間為40日,故倘依96年11月5日起算施工期間,迄至96年12月15日始能認作係合理之完工期限。

準此,原告施作牽引道鋼構橋工程縱有遲延,亦全屬可歸責被告遲延41日完成土木工程所致,原告根本無被告所稱遲延完工之情。

⒊又依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合約,雖預訂完工期間為96年12月30日,惟依證人乙○○於法院所證述「(問:欄杆部分,華江橋是在何時施作?)橋面板做完才能做欄杆,鋼構部分橋面做完馬上可以做欄杆,鋼筋混凝土部分,橋面做完還要等7日後才能做欄杆」、「(問:欄杆進場時,有無受土木影響而遲延?)我只能說混凝土完成澆置後,才能安裝欄杆,澆置完成的時間,華江橋P10至P11間場鑄橋面板,96年12月14日凝土澆置完成;

光復橋橋面板,96年12月28日混凝土澆置完成」等語,足見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部分,被告因先前土木工程施作遲延,致使其後之鋼構、橋面等工程隨之延後,遲至96年12月28日混凝土始澆置完成,且之後尚須等7日後才能安裝欄杆,故最快亦須於97年1月3日後始能開始施作欄杆工程。

是以,被告以原告未能於96年12月30日完成欄杆工程,而主張逾期罰款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⒋退萬步言,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最後與被告結算時,核定被告遲延僅有4日,並僅對被告扣款67,178元,此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詎被告竟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406,818元,亦不合理。

且前開2份合約就「逾期罰款」,均於第7條約定「二、…遲延一日扣罰服務費用之千分之一計算…」,足見合約已明文約定逾期罰款係依「服務費用」比例計算,而非「總工程款」計算。

⒌再被告所提出之所謂「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其中僅項次5、6、8、15屬原告施作之範圍,且該圖並未見於兩造所簽訂前開2合約,亦未作為合約附件,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⒍伊未授權趙宗意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交付給趙宗意之款項係被告與趙宗意之關係,與原告的工程款無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伊因承攬業主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新建工程」,遂於96年8月及12月相繼委託原告施作牽引道鋼構橋工程、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工作期限分別至96年10月25日、96年12月30日。

惟原告延誤施工,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延至96年12月6日始完工,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延至97年2月20日始完工,除影響全案工程進度外鐵件工程延至97年2月20日始完工,除影響全案工程進度外,亦嚴重影響全案工程驗結時程,施工延誤期間伊曾多次催促原告,不得已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方草草逾期完工。

雖原告未依合約期限施作而逾期完工,然伊於施工期間仍依照合約規定準時付款予原告,至最後竣工驗收後,經伊多次催告原告依合約結算尾款,惟原告卻要求增加款項及全額付款,卻不理會依照合約應減款部份。

依臺北市水利工程處98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522600號函及兩造合約結算如下:⒈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部分,依臺北市水利工程處驗收結算數量,鋼構橋部分127.345噸,依兩造合約每噸49,000元計算,合計6,239,905元(未含稅),基礎螺栓4.073噸,依兩造合約每噸46,000元計算,合計187,358元(未含稅),兩項合計6,427,263元(未含稅),含稅則為6,748,621元,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依兩造合約總價結算含稅為2,152,500元,二件工程款結算合計8,9 01,121元。

⒉原告嚴重逾期完工,依據兩造合約第7條逾期罰款「每遲延1日扣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之規定,應扣減工程款:⑴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部分,自96年10月26日至12月6日,逾期42天,罰款金額42X6,748元/天=283,416元。

⑵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部分,自97年1月1日至2月20日,逾期51天,罰款金額51天X2152.5元/天=109,777.5元。

⒊97年1月3日現場施作欄杆工程時,因分段施工而工安措施不當,被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罰款25,000元。

上開二工程實作結算計8,901,121元,逾期及工安扣罰款計418,193.5元,故原告可得之工程款總計為8,482,927.5元,而截至目前伊已付給原告工程款合計8,501,917元。

是伊已超付原告18,98 9.5元,另被告因原告施工遲延,為全案趕工而增加工程成本,及倍業主罰款不良紀錄,而造成公司商譽受損,均未計算在內,原告實不應再向被告要求全額付款。

㈡依據證人乙○○於97年12月5日之證述,原告施作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

因原告承攬之鋼構橋部分,製造施作品質不良,致延誤施工至96年12月6日始完工,非原告所稱因配合被告土木工程施工延誤所影響,此參證人乙○○證述「(問:請證人答覆調查證據聲請狀的問題)三是鋅鋁熔射膜厚檢驗,96年10月30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21日分五次試驗結果合格。」

、「(問:鋅鋁熔射膜厚檢驗為何要檢驗五次?)因為前幾次膜厚厚度不足,沒有通過。」

、「(問:鋼構橋要通過鋅鋁熔射膜厚檢驗後才能到現場去吊裝?)是。」

、「(問: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新建工程』之工程項目為何?施工順序為何?)鋼構是工廠做好再搬到現場安置。」

、「(問:請證人答覆調查證據聲請狀的問題)96年11月22日鋼構橋P1至P8橋墩柱吊裝,96年12月6日鋼構橋P9、P10橋墩柱吊裝,及PL1至PL9橋面板吊裝。」

等語即明。

㈢又依證人乙○○之證述,原告施作牽引道欄杆工程延誤施工至97年2月20日始逾期完工,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蓋牽引道欄杆工程包括欄杆鋼構橋防落裝置、伸縮縫等鋼材施作,均無須經過檢驗,即可運至華江橋及光復橋工地現場安裝,原告於自設之工廠內即可自行掌控施作進度,原告延誤主因乃製造進度緩慢所致。

就華江橋欄杆工程部份,依證人乙○○證述「(問:欄杆部分,華江橋是在何時施作?)鋼構部分橋面做完馬上可以做欄杆)」、「(問:請證人答覆調查證據聲請狀的問題)欄杆於96年12月30日、97年1月1日、4日、8日安裝調整。

腳趾板97年1月13日、14日、15日、16日安裝調整」,可知華江橋欄杆工程確係原告自己延誤施作進度致逾期完工。

光復橋部分,據證人乙○○證述「(問:請證人答覆調查證據聲請狀的問題)光復橋部分,96年12月28日完成橋面混凝土澆置,欄杆於97年1月9日、10日、16日、17日安裝調整。」

等語,足見原告於工廠製作欄杆及腳趾板時,本身已進度緩慢而延誤至工地現場安裝時程,非因被告土木工程延誤所致。

況依兩造合約所附施工圖約定,原告應負責完成所有防鏽油漆工作後,始為完成合約工作。

惟查,原告於工廠製作欄杆時僅完成鍍鋅及底漆之工作,腳趾板部分於工廠全無作任何油漆即運至工地現場安裝,期間經伊多次催告,原告才草草於97年2月20日逾期完工。

至證人乙○○證詞雖未明確說明原告於現場施作欄杆油漆工作之實際情況,但若僅為「補漆少量工作」,原告何需施作自97年1月20日至97年2月20日耗時長達一個月始完成?顯與常情有違。

㈣原告員工趙宗意於97年1月18日在工地負責施工,當時為了趕工,向被告預借工程款20,000元購買材料油漆,到了97年1月22日,趙宗意又說要給下包商工資,又跟被告借了包商工資130,000元,此屬已給付原告工程款。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兩造於96年8月及12月間,先後簽訂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鋼構橋新建工程合約、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之鍍鋅欄杆及附屬鍍鋅鐵件工程合約,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送審製造圖數量實作實算,結算噸數以業主(北市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核定為基準,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之報酬為2,152,500元(含稅)。

㈡原告承攬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僅限於華江橋之鋼構工程部分,不包括華江橋之土木工程部份;

光復橋係混凝土製,並無鋼構。

原告承攬之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部分,施作範圍則包括華江橋及光復橋二部分工區○○○○○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5條工作期限,原告於96年9月15日前配合RC基礎施工將鋼構橋基礎錨栓及錨定板進場安裝,於96年9月30日前將鋼構橋10座橋墩進場安裝完成,於96年10月25日將鋼構橋鋼樑進場安裝完成。

㈣依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合約第5條工作期限約定,原告應於96年12月30日完成。

㈤原告代被告墊付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之測量費9,000元。

均不爭執,並有華江橋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鍍鋅欄杆及附屬鍍鋅鐵件工程合約書、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鋼構橋新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原告以其承攬被告前揭二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及其代被告墊付測量費為由起訴,被告則以前揭理由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二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多少?㈡被告就系爭二工程實際已給付多少工程款與原告?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3日現場施作欄杆工程時,因分段施工而工安措施不當,被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罰款25,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兩造就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均認依合約約定為含稅2,152,500元,是此應無爭議。

原告主張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之工程款為7,073,178元(含稅),被告則認為應依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所結算之數量計價,含稅僅有6,748,621元。

而經查,依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經議定鋼構橋工作內容:⒈第一、二(含六)項每噸新台幣NT$49,000元(不含稅)(目前業主定127頓)依送審製造圖數量實作實算。

⒉第三、四項(含熱浸渡鋅)每噸新台幣NT$46,000元(不含稅)(目前業主定7.09噸)依送審製造圖數量實作實算。

⒊結算噸數以業主(北市府工務局水利處)核定為基準」,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採實作實算,結算噸數以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結算核定為基準。

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522600號函所示,結算明細表第2頁第18項「鋼橋,鋼構加工及組立,含鋼料」結算數量131.42T係旨揭工程該工項之結算數量,為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部分施作(鋼樑、鋼橋墩及墩頂M20錨栓佔127.345噸,基礎錨碇購價佔4.073噸),可證原告就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完成之鋼構橋重127.345噸,完成之基礎錨栓及錨碇板等重4.073噸,則依此數量計算,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之工程款(含稅)應為6,748,626元(127.345噸×49,000元/噸=6,239,905元、4.073噸×46,000元/噸=187,358元,【6,239,905元+18 7,358元】×1.05【稅金5%】=6,74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系爭二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8,901,126元。

㈡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501,917元,並提出統計表1張(見本院卷㈠第45頁),原告則以該統計表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而予以否認,並主張其中由趙宗意所簽收之20,000元及130,000(合計150,000元)係被告與趙宗意間之關係,趙宗意雖為其員工,惟其並未授權趙宗意,亦未交付發票與趙宗意去收取工程款,趙宗意無權替其收取工程款等語。

經查,⒈該統計表固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惟原告既對於該統計表中,除由趙宗意所簽收之20,000元及130,000元予以否認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受款人均為原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51頁),故堪認原告已收到該統計表項次1至5所列之款項(合計8,351,917元)無誤。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⒊被告固提出有日期之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於1月18日上記載「趙宗意借20,000元」、1月22日記載「趙宗意Z000000000票8萬元正AL700786、現金5萬元正」等字樣,惟原告既否認授權趙宗意,亦未交付發票與趙宗意去收取工程款,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雖兩造均聲請傳喚證人趙宗意,然證人趙宗意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衡以常情,倘被告係為支付原告工程款而由趙宗意代收,為何係記載「趙宗意借」?又記事本何須記載趙宗意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院卷㈡第43頁有趙宗意身分證影本可資比對)?況被告先前均是交付指名受款人「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由原告人員簽收,為何此2次係交付現金或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況趙宗意究有無權收取工程款之權限,被告僅須撥打1通電話詢問原告公司之會計即可,被告逕未採取此徵信之動作,是實難逕認被告所交付與趙宗意之款項,係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從而,認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有8,351,917元,並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49,209元(8,901,126元-8,351,917元=549,209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並主張抵銷,原告則以前揭理由,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應探究者,乃原告有無逾期完工?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逾期罰款應如何計算?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⒈依前所述,原告依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應於96年10月25日將鋼構橋鋼樑進場安裝完成,依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應於96年12月30日完成該工程。

而依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於97年9月2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008900號函所檢送之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69至266頁)所紀錄,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部分,係於96年12月6日進行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P9、P10及PL1~PL9吊裝(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而完成鋼構橋鋼樑進場安裝;

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部分,於96年12月30日開始進行華江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欄杆組裝(見本院卷㈠第103頁),97年1月1日仍在進行光復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模板及鋼筋組立、翌(2)日進行光復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混凝土澆置(見本院卷㈠第98、97頁),1月8日進行華江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欄杆調整(見本院卷㈠第91頁),1月9日開始進行光復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欄杆安裝(見本院卷㈠第90頁),1月13、14、15日進行華江橋工區欄杆調整及腳趾版施作(見本院卷㈠第80、79、75頁),1月16日進行華江橋及光復橋工區欄杆調整及腳趾版施作、翌(17)日進行光復橋工區欄杆調整及新建腳踏車牽引道履勘,1月18日工程竣工(見本院卷㈠第74、73、69頁),是堪認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係於96年12月6日完工,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部分則於97年1月17日完工,並由業主於當日進行新建腳踏車牽引道履勘,於翌(18)日報竣工。

是此二工程確實均晚於前揭合約所訂之完工期限完工無誤。

⒉依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5條工作期限約定,原告於96年9月15日前「配合RC基礎施工將鋼構橋基礎錨栓及錨定板進場安裝」,又依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5日之證述「(問:本件「鋼構橋工程」及「欄杆工程」是否須待土木部分完工方能施作?土木部分何時完工?有無遲延完工?)是土木做完才能施作。

華江橋部分,基椿是屬於土木部分,在96年10月26日完成基礎混凝土澆置」、「(問:針對華江橋部分,鋼構部分要在土木完成後何時進場?)應該要在七日後進場,最快是第七日進場,因為混凝土必需要有一定的強度才能進場。」

等語,足認原告承攬之牽引道鋼構橋工程確實須配合被告土木工程(RC基礎)部分進行施作。

而依卷附監工日報表所紀錄:96年9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17日下午韋帕颱風北部地區陸上颱風警報、18日韋帕颱風、19日韋帕颱風過後工地整理、20日無施工、21日辦理鋼構橋品質管制鋼鐵件檢驗、22、23日例假日、24日光復橋工區既有樹木移栽、整地、25日中秋節、26日、27日華江橋工區施工圍籬復設、華江橋鋼構橋進墩基礎開挖及基礎鋼筋綁紮、28日華江橋橋墩基礎開挖及鋼筋綁紮、29、30日例假日等情,被告既遲至96年9月28日始進行華江橋橋墩基礎開挖及鋼筋綁紮,原告自不可能於96年9月15日將鋼構橋基礎錨栓及錨定板進場安裝。

又依卷附監工日報表紀錄:96年10月3日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鋼構基礎螺栓進場、4日無施工、5日上午發布柯羅莎颱風陸上颱風警報、華江橋工區圍籬拆除、機具及材料撤離、6、7日柯羅莎颱風、8、9日水門尚未開啟無法施工、10日國慶日、11、12日颱風過後工地整理、13、14日例假日、16日華江橋工區整理、17、18日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橋墩基礎螺栓放樣定位、19日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橋墩基礎螺栓放樣定位、鋼筋綁紮、P7、P8基礎混凝土澆置、20日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橋墩基礎螺栓放樣定位、鋼筋綁紮、P4、P5、P6基礎混凝土澆置、21日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橋墩鋼筋綁紮、P1、P2、P3基礎混凝土澆置、22日P1~P8土方回填、P9、P10基礎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24日華江橋高架段P7~P10基礎螺栓柱頭模板施作及混凝土澆置、25日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高架段P4~P6基礎螺栓柱頭模板施作及混凝土澆置、26日華江橋腳踏車牽引道高架段P1~P4基礎螺栓柱頭模板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再參以證人乙○○前揭證述,華江橋基礎混凝土澆置於96年10月26日完成,原告至少尚須等7日待混凝土達一定的強度才能進場施作,是原告最早也僅能於96年11月2日進場進行鋼構橋橋墩之安裝工作,原告未於96年10月25日完成鋼構橋橋墩、鋼樑之安裝,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再依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於96年9月15日前配合RC基礎施工將鋼構橋基礎錨栓及錨定板進場安裝,於96年9月30日前將鋼構橋10座橋墩進場安裝完成,於96年10月25日將鋼構橋鋼樑進場安裝完成」,足見原告預定所需施工日數為33日(最晚於9月15日完成華江橋基礎混凝土澆置,9月23日進場安裝至10月25日完成鋼構橋鋼樑安裝,8+25=33,含假日),此亦為被告於簽約時即知悉,自應遵守此約定,是原告應於96年12月4日完成鋼構橋橋墩、鋼樑之安裝,而原告於96年12月6日始完成,故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2日。

⒊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部分,依證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5日所證述,「(問:欄杆部分,華江橋是在何時施作?)橋面板做完才能做欄杆,鋼構部分橋面做完馬上可以做欄杆,鋼筋混凝土部分,橋面做完還要等七日後才能做欄杆。

(問:華江橋,鋼筋混凝土橋面部分何時完成?)96年12月14日完成。

(問:光復橋部分,橋面是在何時做好?)96年12月28日做好」,可知是華江橋鋼構部份之欄杆,於鋼構橋面板做完即能做欄杆,鋼筋混凝土橋面部分與光復橋的欄杆則須在橋面混凝土澆置7日後才能做欄杆。

而依卷附監工日報表紀錄及證人乙○○之證述,華江橋鋼筋混凝土於96年12月14日完成澆置,而依前揭監工日報表之紀錄,被告於97年1月1日仍在進行光復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模板及鋼筋組立,於翌(2)日始進行光復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混凝土澆置,是原告最早能施作華江橋鋼筋混凝土部分之欄杆係在96年12月21日,光復橋的欄杆則在97年1月9日,從而,原告未能於96年12月30日完成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

又兩造係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合約,被告當時尚未就華江橋、光復橋進行橋面板混凝土澆置,尚無法進行欄杆鐵件之施作,是原告於簽約時所預定施工之日數應在20日內,又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合約並未就華江橋、光復橋分別訂定完工期限,是應以2座橋均得施工日起算工期方屬合理,從而,自應以97年1月9日為原告得開始施工之日期。

而依前揭監工日報表之紀錄,原告於97年1月9日開始進行光復橋新建腳踏車牽引道欄杆安裝,1月13、14、15日進行華江橋工區欄杆調整及腳趾版施作,1月16日進行華江橋及光復橋工區欄杆調整及腳趾版施作、翌(17)日進行光復橋工區欄杆調整及新建腳踏車牽引道履勘,1月18日工程竣工,原告真正施工天數為10日,顯較預定所需工期為短,是尚難認原告就此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情形。

⒋至被告以證人乙○○之證述,主張因原告就鋼橋材料鋅鋁熔射膜厚檢驗多次未合格,製造施作品質不良,致延誤施工至96年12月6日始完工,而非係因配合被告土木工程施工延誤云云,惟系爭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並未要求原告應於何時完成鋼橋材料鋅鋁熔射膜厚檢驗,且兩造於簽訂合約時即已將原告進行材料試驗所需之時間納入工期計算,原告只要於約定之工期內完成全部工程即屬未逾期,而原告就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延誤係因配合被告土木工程所致,已如前述,是尚難原告之逾期完工全係此原因所造成。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工廠製作欄杆時僅完成鍍鋅及底漆之工作,腳趾板部分於工廠全無作任何油漆即運至工地現場安裝,期間經伊多次催告,原告才草草於97年2月20日逾期完工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已證述:「97年1月18日報請竣工,……欄杆油漆係於工廠加工完成後,載運至工地現場安裝,載運過程若有掉漆,再當場補驗結果合格……報竣工的時候,油漆已經完成,只有少部分掉漆要補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主張曾多次催促原告完成鍍鋅欄杆油漆工程,並提出97年2月18日存證信函為證,惟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認該工程確實有應修補之瑕疵,而非工程尚未完成,是不能認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係於97年2月20日始逾期完工。

⒍綜上所述,原告就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逾期完工部分有2日係屬可歸責,就牽引道欄杆及鐵件工程逾期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認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請求扣除逾期罰款部分,僅有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部分逾期2日。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付逾期罰款(2日)與原告請求之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之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

⒎次查,被告主張牽引道鋼構橋工程之逾期罰款,應以每遲延1日扣罰總工程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以6,748元計算,原告則以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係約定以「服務費用」計算,而非約定每遲延1日扣罰總工程簽分之一計算置辯。

經查,系爭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若未能依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全案工程時,應按逾期之日數計罰預期罰款,該預期罰款以每延遲一日扣罰服務費之千分之一計算」,惟遍查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並無「服務費」之約定,則此「服務費」所指為何?即有先予探究之必要。

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依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材料款:乙方於開工材料進工廠後會同甲方人員查驗並依實際數量(每噸NT$26,000元)請款時開具發票向甲方請領。

甲方於次月5日全額付款(六十天票期)。

⒉工程款:乙方開工後每月25日由甲方孤厭食劑完成數量後並於每月30日送交請款單(附發票)向甲方請領。

甲方於次月5日付款(至該項總額85%六十天票期)。

⒊工程尾款:環境復原及所有設備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繳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為保固金後,甲方付清尾款(六十天票期)。」

,可知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乃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其承攬報酬包括「材料款」及「提供勞務費用」(即工程款),是合約第7條逾期罰款所指「服務費用」應解為提供勞務服務之工程款,而非總工程款較為合理。

⑶又依前揭牽引道鋼構橋工程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可知鋼構橋橋墩、鋼樑及墩頂M20錨栓之工程款為每噸23,000元(49,000元-26,000元=23,000元),基礎錨碇每噸20,000元(46,000元-26,000元=20,000元),是牽引道鋼構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160,915元(127.345噸×23,000元/噸=2,928,935元、4.073噸×20,000元/噸=81,460元,【2,928,935元+81,460】×1.05【稅金5%】=3,160,915元)。

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金額僅為6,322元(2×3,160,915元×1/1000=6,322元)。

㈣又被告主張因原告97年1月3日現場施作欄杆工程時,因分段施工而工安措施不當,被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罰款25,000元一節,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水利工程處97年1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03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於97年9月2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008900號函檢送勞安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可資比對,惟查前揭勞安檢查報告所示,遭罰款係因經複查尚有3項缺失仍未改善完成(原有4項),分別為「施工告示牌施工期限逾期,仍未修正」、「施工圍籬仍未補設警示燈」、「尚未施作之橋台護欄,僅以警示帶圍設,仍未妥設防墜落設施」,而經核對系爭二工程合約,應僅有「尚未施作之橋台護欄,僅以警示帶圍設,仍未妥設防墜落設施」之缺失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該25,000元罰款全部即難認有理由,認原告應僅負擔其中3分之1即8,333元為合理。

從而,認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當而遭業主罰款部分應抵銷部份,僅有8,333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二工程所得收取之總工程款為8,901,1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51,917元,原告因逾期完工所應扣除之罰款為6,322元,原告因施工不當而應負擔之業主罰款為8,333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34,554元(8,901,126-8,351,917-6,322-8,333=534,554)。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請求代墊測量費9,000元既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534,554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應予駁回。

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54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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