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壬○○
丑○○
乙○○
被 告 甲○○○○○○○.
庚○○○○○○○.
丁○○○○○○○.
癸○○○○○○○.
丙○○○○○○○.
戊○○○○○○○.
前列3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良華及被告柯振裕、柯振羣、黃柯紅姬、柯紅妃、柯振邦在繼承人柯振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良華及被告柯振裕、柯振羣、柯紅姬、柯紅妃、柯振邦在繼承柯振慶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良華及柯振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振慶於民國92年6月2日邀同被告王良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
㈡14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l2期按年息3.6%固定利率計算,自第13期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6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㈢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約定利息和上開㈡之借款相同。
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l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全。
詎借款人柯振慶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本金542,6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王良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餘被告均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21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94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振羣、黃柯紅姬、柯紅妃、柯振成、柯振邦(下稱柯振邦等5人)則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柯振慶生前早已遷往臺南市居住,與被告柯振邦等5人未同居,又無共有財產,被告柯振邦等5人實在無法知悉其債務之狀況,且被繼承人柯振慶之債務高達1,954,179元,而被告柯振邦等5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故倘由被告柯振邦等5人繼續代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良華、柯振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振慶於92年6月2日邀同被告王良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均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示。
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接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柯振慶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本金542,6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
㈡柯振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柯振慶之子女柯藹玲、柯宜君已拋棄繼承;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柯振慶之父母則早已死亡;
被告王良華為柯振慶之配偶;
被告柯振邦等5人及柯振裕則為柯振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有被繼承人柯振慶繼承系統表為證。
㈢被告柯振邦等5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駁回確定在案。
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書為證。
㈣被告柯振邦等5人於97年間分別對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分別以97年度家訴字第31、32號判決被告柯振邦等5人敗訴,被告柯振邦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
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32號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振慶向其借款共400萬元,屆期未清償,尚積欠系爭債務542,6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良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餘被告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柯振邦等5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是被告柯振邦等5人就上開借款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柯振邦等5人倘繼續代為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柯振邦等5人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柯振慶之債務,而被告柯振邦、黃柯紅姬、柯紅妃、柯振羣、柯振成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4巷38號4樓之1、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84號8樓、臺北市○○區○○街136巷29弄58號5樓、臺北縣三重市○○○路22號4樓、基市○○區○○路181之2號11樓,柯振慶於死亡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安平區○○○街419巷18號,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臺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可資佐證,再參酌被告分別為35年至47年出生不等,與柯振慶彼此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戶籍謄本參照)等情,應認被告抗辯渠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一節自為可採。
本院審酌柯振慶居住臺南,而被告柯振邦等5人則分別居住於臺北、基隆,分隔甚遠,且被告柯振邦等5人與柯振慶間僅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被告縱知悉柯振慶生活並不優渥,也未必知悉柯振慶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則自難期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柯振慶之債務金額高達近二百萬元,本院認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是被告柯振邦等5人就本件柯振慶之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王良華為本件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繼承人柯振慶同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良華與被告柯振邦等5人於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