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29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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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94號
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俊宏(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推選7位清算人、2位監察人,同時並選任甲○、候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7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其中林文雄、沈有學均為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所推派之代表,其2人之當選權數分別為96,742,000權、91,347,000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以其2人之當選權數並不相同,顯見原告於前開股東常會係選任林文雄、沈有學個人為清算人,並非係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為清算人,再由其指派林文雄、沈有學為法人代表,故雖台灣大業公司函原告司表示業於97年5月1日改派林禮模律師取代林文雄為台灣大業公司在原告之法人代表,有改派書、聲報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然原告前開股東常會既係選任林文雄個人為清算人,林文雄清算人之身分又未經原告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其清算人代表之身分應尚未喪失。

至於,張俊宏清算人亦係經由前開股東常會以第三高票選任為清算人,且未迄未經決議解任,仍應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

故原告以列林文雄、張俊宏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清算中公司,被告則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之一,其於96年3月29日在原告公司舉行第28次清算人會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希冀原告支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被告用以處理屬於清算過程中關於了結現務一部之「債權收取」專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經該會議決議,同意「提撥新臺幣壹佰萬元給清算人甲○專案運用,並提具原始憑證實報核銷」,其後被告填具暫付款申請單請款,原告即於96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惟嗣後被告均未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亦未依前揭清算會議紀錄第七點之規定,提出原始憑證實報核銷,經原告於97年5月1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0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均遭置之不理。

被告顯已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報告義務,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原告股東大會選舉,以第一高票個人當選為原告之清算人,受股東之所託執行清算事務,以向掏空原告資產之侵權行為人張俊宏、林文雄要求返還股東權益及巨款。

被告另聘請專業人員協助調查事務,收集資料彙整後,再由被告向清算人會議報告,被告並已向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

是本件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款項部分,係清算事務預支費用,而非委任契約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乃經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整筆撥用,而被告依法須於清算事務完結後,將所有的清算事務費用作成支出明細及檢據實報核銷,並經監察人審查後提出於股東大會。

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目前清算事務亦尚未了結,原告更未支付處理委任事務預付費用,其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尚無依據。

㈡又被告支出明細,其中:⒈有關支付林禮模律師費1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監察人林堂、張振盛為聲請解任張俊宏清算人資格案,惟公司財務仍由張俊宏、林文雄控管蠻橫不交出,而其二人不願支付該律師費,被告為協助監察人林堂、張振盛遂行訴訟,故由被告從本件之清算事務預支費用代墊委任律師費用,並無違法。

⒉清算費用以日計算、及交通費、住宿、餐飲以上費用支出皆經過清算人會議通過。

⒊工作需用電腦,被告節約以一台電腦32,000元之價錢購得二台簡易型筆電,一台交由助理使用,另一台由被告攜帶隨身專用,此乃屬公司之財產,亦未有違法。

⒋至於加入燦坤會員及SKYPE網路電話費,均係為節省費用,被告已顧及公私分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96年3月29日在原告公司處,舉行第28次清算人會議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同意支付被告200萬元,供被告用以處理屬於清算過程中關於了結現務一部之「債權收取」專案。

該會議並決議,同意「提撥新臺幣壹佰萬元給清算人甲○專案運用,並提具原始憑證實報核銷」,其後被告填具暫付款申請單請款,原告即於96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㈡被告支領之100萬元支付律師費用、交通費、住宿、餐飲、購買電腦、加入燦坤會員及SKYPE網路電話費而用盡。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告支領之前開100萬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交通費、住宿、餐飲、購買電腦、加入燦坤會員及SKYPE網路電話費等費用,是否為處理「債權收取」之必要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0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任人得向委任人事前及事後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倘非必要費用,縱於事前支付,亦得請求返還。

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原告支付予被告100萬元係用來由被告處理屬於清算過程中關於了結現務一部之「債權收取」專案之事務,故被告自應證明其費用之支出,係對於清算事務債權收取之必要費用。

然查:⒈關於被告陳稱關於支付林禮模律師費1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監察人林堂、張振盛為聲請解任張俊宏清算人資格案,惟公司財務仍由張俊宏、林文雄控管蠻橫不交出,而其二人不願支付該律師費,被告為協助監察人林堂、張振盛遂行訴訟,故由被告從本件之清算事務預支費用代墊委任律師費用,並無違法」云云。

然該律師費用之支出,尚非債權收取之事務,被告以原告給付之費用,用以爭執張俊宏是否為清算人乙事,尚非原告給付系爭費用之原因,被告自不得主張該費用為必要費用。

⒉關於被告陳稱「清算費用以日計算、及交通費、住宿、餐飲以上費用支出皆經過清算人會議通過」云云,然清算人會議係決議支付費用用以收取債權,尚非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亦非給付被告薪津之性質,而係處理專案之必要費用。

審酌被告提出之單據中,其中究因何事需搭乘計程車,又何以無法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被告並未一一指明;

又為何收取債權需支付便餐、飯店支出、房租等費用,經本院闡明後(本院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舉證;

關於被告支付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59萬5350元之部分,收據上記載係「委託處理清算事務」之「顧問費」(本院卷第51頁),尚非處理「收取債權」專案之費用,縱然從寬認為處理清算事務包含收取債權之事務,但何以收取債權事務需支付高達59萬餘元之顧問費,且該費用究否係收取債權之必要費用,被告均未陳明,尚無法資為處理該事務之必要費用。

爰是,被告提出之單據,尚無法認定為處理債權收取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陳稱「工作需用電腦,被告節約以一台電腦3萬2000元之價錢購得二台簡易型筆電,一台交由助理使用另一台由被告攜帶隨身專用,此乃屬公司之財產,亦無違法」云云,然該支出究竟與收取債權有何關係,被告並未陳明,該部分尚難認為係必要費用。

⒋至於被告陳稱「加入燦坤會員及SKYPE網路電話費,均係為節省費用」云云,然前開費用之給付,尚非提供被告生活上之需要,亦無薪津給付之性質,前已敘明。

何以收取債權要加入燦坤會員及SKYPE網路電話,被告既未陳明,該等費用亦尚難資為必要費用。

⒌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其已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亦於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報告處理系爭收取債權專案之始末,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而以起訴狀終止該委任契約,尚屬有據。

該委任事務既已終止,被告又未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報告其顛末,並舉證支領之100萬元究竟用在收取債權之必要費用有若干,故被告持有該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係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處於競合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及詐欺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審酌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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