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375,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於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並約定利率計算方式以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末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受償2, 956,240元,依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7884號分配表計算結果,原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14日及及部份本金後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13,096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884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