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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過戶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在訴外人新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廠牌LEXUS 、型號IS250 、車牌號碼3367-EY 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均轉讓予其母乙○○○,係有害其對丙○○之債權而訴請撤銷、回復原狀。
嗣於審理中,認為應追加乙○○○為被告等情。
惟乙○○○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追加。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追加乙○○○為被告,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以有害其對丙○○之債權而訴請撤銷、回復原狀。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3783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丙○○強制執行,惟並未受償。
詎丙○○早於96年4 月25日將系爭出資額,及於97年2 月25日將系爭車輛,均轉讓予乙○○○,實際上係無償行為,致丙○○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伊將其所有車輛與丙○○所有系爭車輛交換後,再給付850,000 元而買受系爭車輛;
系爭出資額本即伊所出資,丙○○實際並未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間,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3783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對丙○○強制執行,惟並未受償;
丙○○於96年4 月25日將系爭出資額,及於97年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均轉讓予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板橋地院97年2 月5 日債權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車輛相片、新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調新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至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850,000 元之匯款單、訴外人王禎輝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新光公司之存摺影本為憑。
惟查,上開匯款單記載之匯款人固為乙○○○,然受款人卻係訴外人許孟靖乙節,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查。
已徵乙○○○係匯款予許孟靖,並非丙○○。
則乙○○○主張交付丙○○系爭車輛價金850,000元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再乙○○○復稱:以其所有車輛與丙○○所有系爭車輛交換云云,然查,丙○○轉讓系爭車輛予乙○○○後,名下並未登記有其他任何車輛乙節,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
足徵乙○○○此部分所稱,是否屬實,非無可議。
倘參酌乙○○○所提被交換車輛行車執照,現任車主登記為許孟靖等情相互以觀。
益徵乙○○○並未將其所有車輛與丙○○所有系爭車輛交換甚明。
則乙○○○此部分所辯,即屬不實,無法採認。
另查,上開訴外人王禎輝存款往來明細表於86年3 月20日固有提款100,000 元、新光公司存摺於同日固有存入同額現金等之記錄,分別有上開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惟查,上開款項係自王禎輝帳戶提領,且所提領金額亦與系爭出資額120,000元不相符,況上開金額提領、存入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等情,均徵尚難僅憑此部分明細表、存摺影本即認乙○○○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並非無償受讓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乙○○○確係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系爭車輛等節,堪可認定。
另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車輛所為轉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均由乙○○○返還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一、被告丙○○在新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0,000元(於96年4 月25日轉讓被告乙○○○)
二、被告丙○○名下廠牌LEXUS 、型號IS250 、車牌號碼3367-EY 汽車一輛(於97年2 月25日轉讓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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