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772,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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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於87年7月28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3068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

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但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78年7月間經被告持78年7月6日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數登記為1200股,出資額為新臺幣120萬元,然原告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被告公司,或出席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且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印文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嗣於95年間被告因案涉訟,原告遭法院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傳喚出庭,始悉上開遭冒名登記為董事乙情。

又被告雖已於87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然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而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於該案由訴外人陳葵榕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被告係於78年7月6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訴外人鄭銀祿、甲○○為董事,丙○○為監察人,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並推選甲○○為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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