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908,200901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0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590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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