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13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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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零貳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擔保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14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限均自9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日為年息2.5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

其中由借款人負擔之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計算,另由政府補貼按年息0.125%計算之利息,倘嗣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由借款人負擔全部利息。

第二筆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75%機動計息,自95年9月23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8%機動計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96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002,73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丁○○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表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並願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799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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