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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其中本金為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按月繳付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㈢前揭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立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就其中被告未清償借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部分,兩造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依「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延展,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四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
㈤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帳款尚餘六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消費帳款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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