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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名永鏺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2747170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然依前開規定,其仍應承擔其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次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聯公司於96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機動調整(目前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2.7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國聯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8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國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原告之本金1, 600,502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按前開利率計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939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6,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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