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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零參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因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並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中小企銀、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又原告原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30,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改為請求2,830,381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2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至84年6月22日止,按月付息(利息自貸放日起依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10.5%機動計息),屆期還清本金,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乙○○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2,830,381元,被告乙○○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因經濟狀況仍然無法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已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乙○○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全數清償,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洽,礙難採取。
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0,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830,381元 │自⒒起至│10.5% │自⒒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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