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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止按月付息,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一零一年一月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未依約履行,被告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
詎被告丁○○對於前揭借款,其中八十萬元部份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其餘二十萬元部份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七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其餘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七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其餘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丁○○應於每月四日清償,被告丁○○分別清償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九月四日止,亦即被告丁○○未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月四日按期清償,應分別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違約、起算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超計一日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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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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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拾萬壹仟捌佰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拾伍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三計算。 │以內者,按前開利│
│ │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 │二十計算。 │
├────────┼────────┼────────┤
│壹拾柒萬貳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七年九│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陸拾肆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三計算。 │以內者,按前開利│
│ │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 │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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