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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他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並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3.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述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乙○○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計629,4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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