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48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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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利息前3 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12% 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17,6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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