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523,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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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
  5.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送醫治療,前後共計六、七個月
  6.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7.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
  8. 二、被告辯稱:
  9.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於行經中華路一段時,因看到前
  10. (二)原告受有社會福利補助,故並未實際支出任何醫療費用,
  11. (三)被告現年二十五歲(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於醫
  12.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13. 三、經查:
  14.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
  15. (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
  16. (二)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為此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
  17. 四、其次,原告主張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對
  18. (一)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擅自闖越紅燈之情事?即原告對於
  19.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20.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能否全
  21.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六、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予以審查。經查,原告主張伊受
  23. 七、至原告主張服用中藥及民俗療法而支出共計十萬元醫療費用
  24.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25. 九、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二十萬零三
  26.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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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G-七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桂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適原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撞及原告身體,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嗣後原告提出告訴,被告為此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處拘役三十日,減為十五日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送醫治療,前後共計六、七個月,共計花費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二十多萬元,原告願以二十萬元計算求償,又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但迄今右腳仍不能穿鞋,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走路困難,右上肢骨折,迄今仍不能舉動,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更不能拿東西,已經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形同半殘廢人,數月來生活起居艱困,痛苦不堪,無論身體上、精神上所遭痛苦萬分,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家樂福旁欲通過中華路至國軍福利中心購物,並無急迫趕路之必要,況原告係與其他眾多行人一起穿越馬路,原告為七十六歲之老人,並無強闖紅燈之可能,尤其該路口不遠處有警察在場,原告年歲已高,焉有罔視警察在現場不遠處猶硬闖紅燈之理。

而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即見行人胡君(即原告)從其右邊往左邊緩慢行走」、「肇事前因有一部休旅車突然切到其機車前面右轉,致其發現胡君時,機車就趕緊閃避,原本以為已經閃過了,但其機車還是擦撞到胡君」,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純係被告騎機車抵肇事地點前,被另一部休旅車突然切到其機車前面右轉致伊為閃躲才擦撞到原告。

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辯稱原告闖越紅燈之事。

2、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載明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仁濟醫院亦函覆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另原告除於上開醫院就診之外,亦服用中藥暨民俗療法支出醫療診治之止痛、安眠或包紮等代替性藥品等花費,亦達十萬元多元,因時日已久致未存發票、單據,唯上揭花費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共知之事實。

3、原告年逾七十六歲,因車禍受傷雖送醫治療,但長達六、七個月之久不能自由活動,被告辯稱僅為輕傷、所受痛苦尚屬輕微等語,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於行經中華路一段時,因看到前方號誌為綠燈,遂繼續直行,當時為下雨天,故被告騎乘機車時速約為四十公里,但原告未依路口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致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依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所載,肇事原因之一為原告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所致,足見原告若依照路口號誌指示穿越馬路,即不會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自應就其重大違規行為負重大過失之責,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重大過失,然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受有社會福利補助,故並未實際支出任何醫療費用,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萬元,顯無理由。

而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於三軍總醫院醫治並自付醫療費用三百元,然該費用之明細表無法證明其支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況該費用明細表之就診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相距甚遠,亦徵該筆費用與本件車禍故無關。

又原告既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零元,慰撫金之請求亦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之內,益見原告並無任何應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

(三)被告現年二十五歲(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原告現年七十七歲(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為中度聽障,現並無工作,並為中低收入戶,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其傷勢經治療後即可痊癒,應屬輕傷,不致影響日後起居或正常活動,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為原告擅自闖越紅燈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因此,原告所請求之五十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二萬元實屬相當。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G-七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桂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原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原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撞及原告身體,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第一種狀況:一、乙○○騎乘CVG-700號普通重機車:(肇事原因)(一)涉嫌違反號誌管制;

(二)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甲○○(行人):(無肇事因素)。

第二種狀況:一、乙○○騎乘CVG-700號普通重機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主因)二、甲○○(行人):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

(肇事次因)」。

(二)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為此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十四號、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處拘役三十日,減為十五日確定。

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致使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函(原證一)、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十四號及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原證二)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與慰撫金,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擅自闖越紅燈之情事?即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能否全數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為原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所撞及並因此當場倒地受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第二項之規定,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則而撞及原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屬有過失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為原告所不承認,是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對於上開辯解,雖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而觀諸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第二種狀況:一、乙○○騎乘CVG-700號普通重機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主因)二、甲○○(行人):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

(肇事次因)」等語,然上開報告書亦載明「雙方當事人皆稱係在自己行向為綠燈時通過路口,但因目前尚無其他明顯跡證可以證明係何者闖紅燈,因此張君與胡君皆分別可能涉有「違反號誌管制」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嫌。

此外,除上開報告書之記載以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擅自闖越紅燈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謂有據而不足以採信。

六、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予以審查。經查,原告主張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錢上損害,已提出原告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律師函、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仁濟醫院回函各一份為證,就仁濟醫院部分,建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告之自付額為零元;

就三軍總醫院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為止,於該醫院骨科就診之保險負擔金額為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自付額為三百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全額共計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0 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

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上開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完畢部分,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洵屬無據,是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自付額三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主張服用中藥及民俗療法而支出共計十萬元醫療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之上開請求,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應以其中二十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二十萬零三百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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