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530,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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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4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群亨公司)以誇大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群亨公司美容課程,經原告對被告群亨公司負責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處甲○○有期徒刑8月。

被告甲○○及其妻林艷秋為逼迫原告和解,乃挾怨對原告提出妨害信用等罪之自訴,委任被告乙○○為自訴代理人,在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論告意旨狀中誣稱原告「濫訴之惡習不改」,被告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證述後,指摘原告故意、惡意、惡性誹謗等,均有妨害名譽、人身攻擊之故意,原告雖無職業,但該等言詞對無辜、清白之原告貶抑甚深;

反觀被告群亨公司經營美容事業,被告甲○○為其負責人、被告乙○○,學歷為美國杜克大學法學碩士,並曾任高檢署檢察官,其資歷經歷均非一般人。

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求償金額包括誘騙食用荷爾蒙及拍照部分,被告並公開原告照片;

被告乙○○稱其言論係基於法庭上攻擊防禦所為,但被告既將其言論然形諸文字寫在狀紙上,即等同其意思。

原告因和解實際收受之金額確為1500萬元,然98年度上訴字第629號民事上訴狀及98年度訴字153號民事判決中,曾認定和解的範圍不包括誹謗的部分,故本件並非和解效力所及。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曾於95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詐欺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不再對該案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訴訟,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於該次和解給付之和解金高達1500萬元,雙方之真意即在結束與原告間因本件引起之全部紛爭,包含過去、現在、未來、訴訟中、訴訟外所有紛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開和解效力所及顯不合法。

㈡被告乙○○係受被告甲○○及被告群亨公司之委任,對原告涉嫌誹謗向本院提起自訴,以自訴代理人之身分為其等撰擬書狀、參與法院之訴訟行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屬律師依律師法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非以個人名義為之,自應視為被告甲○○、群亨公司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又被告乙○○否認曾發表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並舉證證明之。

且縱使被告乙○○所為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係依法誠實執行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職務,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被告乙○○所為言論係依被告甲○○、群亨公司提供證據資料,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陳述,已盡注意義務,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確實先後對被告甲○○、群亨公司及其員工提起詐欺、誹謗、誣告告訴案件,且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甲○○、群亨公司刑事論告意旨狀所載「濫訴之惡習不改」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未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縱認有損及原告社會評價,惟被告甲○○、群亨公司係有相當之證據足認為真實,當不具故意、過失,且係在法庭上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規定,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又兩造既為刑事案件對立雙方,在法庭上言詞交鋒相互功防勢所難免,且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僅有法院人員及兩造當事人,一般民眾難得知其中過程,縱認被告甲○○、群亨公司於書狀中所載文字損害原告之名譽,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購買被告群亨公司美容課程糾紛,對被告群亨公司負責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待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被告群亨公司、甲○○委任被告乙○○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原告提起妨害信用自訴,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案件受理,被告乙○○於95年8月24日代被告群亨公司、甲○○提出刑事論告意旨狀記載:「尤有甚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仍不知悛悔,竟又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其濫訴之惡習不改。」

等語,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曾對被告甲○○及被告群亨公司員工提出訴訟如下:1.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被告為甲○○之詐欺案件。

2.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被告為甲○○之損害賠償案件。

3.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92號被告為甲○○之妨害名譽案件。

4.臺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告為林豔秋之詐欺案件。

5.臺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被告為賴健平、張紜容、蘇芳箴、陳瓊堯之詐欺案件。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90號被告為程露儀之誹謗案件。

㈣兩造曾於95年10月26日,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雖記載和解金額為300萬元,然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予原告之和解金額為1500萬元。

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兩造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

四、本件是否為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效力所及?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群亨公司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原告(即本件原告)願於收受被告(即本件被告甲○○、群亨公司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之同時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案件對法院或檢察署提出撤回狀,被告願於同年月27日以前就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誹謗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撤回狀,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且就法院或檢察署所為的裁判書及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不再表示不服提出上訴或再議。」

,又,和解筆錄之附表並不包含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及本件(和解筆錄附表詳如本判決附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28至131頁,以下簡稱前案和解筆錄)。

法院之和解筆錄除具備確定力與執行力外,核其本質仍屬和解契約,是以於和解筆錄所拋棄之權利,即屬確定喪失,日後不得再行主張。

原告於前案和解筆錄中既已表示就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不再對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自應認為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業已拋棄再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之權利。

是以本件是否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首應以本件是否「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為斷。

㈡經查,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一審案號: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係因被告甲○○明知群亨公司課程及產品並無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豐胸效果,竟自86年5月15日起以不實廣告方式誘使消費者購買,原告亦因而陷於錯誤,自89年3月3日起至89年7月24日止陸續購買課程,台中高分院以共同詐欺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乙○○為被告甲○○及被告群亨公司所撰寫,載有妨害原告名譽文句之書狀,係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案件95年8月24日之刑事論告意旨狀,此有刑事論告意旨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6頁)。

而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係本件被告甲○○與群亨公司,以本件原告因購買群亨公司豐胸課程,認為未達豐胸效果,對甲○○及群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95年5月2日台中地院民事庭開庭後,向蘋果日報記者為不實言論,指稱因服用甲○○員工之藥品而停經無法生育,復於95年5月3日接受中天電視記者訪問時,再度為服用「他們公司」產品導致月經混亂之不實言論,毀損群亨公司及甲○○之名譽及信用,因而自訴本件原告涉有誹謗、妨害信用罪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丙○○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至21 頁)。

㈢前案和解筆錄係記載「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足認和解之範圍不以附表所載案件為限,而係包含將來可能衍生之訴訟,凡係因台中高分院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者,均包括於和解範圍內。

依前開說明,原告係因購買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之豐胸課程及藥品,認為未達其宣稱之療效反而有害健康,而對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提出民刑訴訟(刑事部分即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被告群亨公司及甲○○則因原告對媒體指控其產品導致其無法生育、經期紊亂,而對原告提出誹謗、妨害信用告訴,被告乙○○則係前開誹謗、妨害信用訴訟中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之自訴代理人,於書狀中記載原告「濫訴之惡習不改」字句,並於證人證述後稱原告故意、惡意、惡性誹謗,原告認為妨害其名譽,為此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見本件訴訟之肇因仍係因原告購買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豐胸課程及藥品,發生糾紛,於紛爭過程中所為之言論所致,足認本件訴訟仍係因即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之事實衍生而來,應屬前案和解筆錄所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案件。

㈣就前案和解之對象,和解筆錄係記載「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足認原告承諾不再對其訴訟者,除前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案件之被告外,尚包括此等被告之「相關人士」。

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自訴其誹謗、妨害信用之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其自訴狀之日期為95年5月,該案第一審判決日期為95年9月7日,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1頁),而前案和解筆錄之日期為95年10月26日,足認95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係於前案和解前即已起訴並為第一審判決,並非於前案和解成立後被告群亨公司及甲○○始另行對原告起訴,且第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後,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再者,前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案件均屬刑事案件,其被告自不包括屬法人之被告群亨公司,惟前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被告,除被告甲○○外,尚包括被告甲○○之妻林豔秋、被告群亨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健平、總經理程露儀、「女人話題」台中店店長蘇芳箴(原名蘇愛惠)及美容師陳瓊瑤、張紜蓉,顯將與提供原告豐胸課程及藥品有關之公司、分店所屬人員均包括在內,且被告群亨公司亦為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是以所謂「相關人士」,提供原告豐胸課程及藥品有關之被告群亨公司自應包括在內。

又,被告乙○○雖非前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案件之被告,然其不僅於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95 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均擔任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之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甚且雙方成立和解之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案件中,亦係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之訴訟代理人而作成和解筆錄,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亦係為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提供原告豐胸課程及藥品執行之糾紛而執行律師職務,解釋上自應認為係被告甲○○之相關人士。

㈤再者,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案和解實際給付原告之和解金為1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回條聯、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6至37頁)。

觀前案和解書附表之案件,其中包含詐欺案3件(附件編號5至8為同一案號)、刑事妨害名譽一件、刑事誹謗一件、民事損害賠償一件,究其實質,均因原告購買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豐胸課程及藥品所衍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除名譽部分外,其餘均為因豐胸課程及藥品所受之財產及身體損害,而依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購買豐胸課程所支付之費用共計為318,800元,且原告迄今對被告甲○○、群亨公司及相關人士曾提起之訴訟中,並無與傷害有關之刑事案件(本院卷2第14至15頁)。

又,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再者,原告之請求並不涉及工作損失及扶養費之問題,然前案和解金高達1500萬元,甚且較原告於該案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高(原告另有請求登報道歉),此有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可考(本院卷2第16至17頁)衡諸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欺之金額,以及我國司法實務就詐欺、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通常核給之損害賠償數額,此等和解金額顯屬鉅額,由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此等高額對價達成和解,且於和解筆錄採用「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及相關人士」等涵括範圍廣泛之用語等情觀之,益證當事人之真意係以高價換取一次解決因原告購買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豐胸課程及藥品衍生之所有紛爭,不僅欲了結當然既有之訴訟,且須確保相關人等日後均不致再度因而涉訟,本件既係因該紛爭所衍生之妨害名譽問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係包含於前案和解之範圍內。

㈥按拋棄債權僅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須以契約為之,是以原告於和解時所為拋棄債權之表示,縱債務人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如該表示業已到達債務人,仍發生拋棄之效力。

原告於和解筆錄中之表示,足認其表示拋棄之範圍包括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在內,已如前述。

被告甲○○、群亨公司均為前案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甲○○、群亨公司之請求權部分自已生效,固不待言;

被告乙○○雖非前案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然被告乙○○於前案和解時在場,此由前案和解筆錄係由被告乙○○以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簽名,此有和解筆錄可考,是以原告拋棄之表示亦已到達被告乙○○而生效,併此敘明。

㈦至於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誹謗並非和解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僅在討論原告提起該件訴訟,是否因屬和解效力所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問題,此僅涉及是否該案訴訟標的是否因業經和解,導致重行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情況,其認定標準僅依訴訟標的判斷;

至於兩造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權利和解,雖不影響原告日後再行起訴之程序上合法性,然仍因和解所發生之實體法上效力,而影響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

是以原告執該案件中法院認定原告起訴並無不合程式之認定,主張本件請求不在前案和解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請求,應認為屬前案和解筆錄中原告所拋棄權利之範圍,從而,原告業已喪失再對被告三人請求之實體法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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