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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款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料被告自93年8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1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13,861元(含本金389,025元,利息224,83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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