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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6日起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本筆借款於97年5月16日動撥,約定97年11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為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08%機動計息(現為5.265%),並約定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已到期,邰港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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