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56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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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9日起至124 年5 月19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受償本金4,990,261 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343,639 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9958 號分配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63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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