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605,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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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卡別均為:VISA,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30 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截至97年11月14日止,被告等仍有消費款新台幣697,219 元(含本金683,493 元及截至97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21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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