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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許清
被 告 戊○○
郭商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宏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郭商號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郭商號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
依約宏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宏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2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戊○○、郭商號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份乙份、授信約定書及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各5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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