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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正闊興業有限公司
5樓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已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為證,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闊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放款借據一紙,申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65機動計算,若有逾期未償還本息之情形,加計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正闊興業有限公司自9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借款餘額為1,660,234元整,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闊興業有限公司、戊○○、丙○○、丁○○、甲○○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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