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61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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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名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料被告自93年5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14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03,294元(含本金494,745元,利息208,549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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