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62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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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嗣雙方於94年7月25日訂立增補契約書,約定調整被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為50萬元,詎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10月1日止尚欠借款79萬2604元(其中本金為49萬9262元、利息為29萬33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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