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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內現金(嗣後更調高額度至六十萬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其後陸續核撥貸款後,截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帳款尚餘五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含借款本金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元及利息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份、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份、帳務明細一份、交易紀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份、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份、帳戶明細一份、交易紀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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