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63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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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富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與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永億富公司委任伊於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限額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就各筆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款兌付。

另被告永億富公司於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5 百萬元為限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嗣永億富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筆國內即期信用狀,並由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墊付信用狀款項3,780,000 元,墊款到期日為97年7 月19日,墊款利息依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166%( 目前為6.343%) 機動計收,若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永億富公司於墊款到期時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97年9 月16日以被告永億富公司存款沖償抵銷墊款積欠之金額,尚欠原告1,899,972 元及自97年9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8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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