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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為受土地共有人陳慧玲委託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地政士,因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7年2月26日死亡,其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聲請人須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陳慧玲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之代理人,故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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