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勞訴,1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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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丙○○於民國59年8月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68年2
  5. (二)原告甲○○於65年8月2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80年9月1
  6. (三)原告丁○○於69年10月3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88年6月1
  7. (四)原告雖為外調人員,然依被告內部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
  8. (五)爰依勞基法第55條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丙○○自外調台通公司起,即受台通公司指揮監督執
  11. (二)原告甲○○自外調台訊公司時起,即受台訊公司指揮監督
  12. (三)原告丁○○自外調香港台泥公司起,由該公司給付薪資,
  13. (四)依台泥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94年版本),丙○○
  14.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15.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頁
  16. (一)原告丙○○於59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68年2月23日
  17. (二)原告甲○○於65年8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80年9月1日
  18. (三)原告丁○○於69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88年6月1日
  19. (四)以上各該外調公司皆係被告公司在外之子公司。
  20. (五)上開人民幣9242.8元(即新臺幣4萬元)、人民幣6935
  21. 四、經查:原告主張渠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調往海外被告之
  22. 五、原告主張外調期間領取之駐外津貼及膳雜費應納入渠等退休
  23.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24. (二)本件原告甲○○自91年2月1日調至北京漢儀公司起,除駐
  25.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既調派海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則
  26. (四)按原告所領取之駐外獎金、膳雜費,既係工資,且屬被告
  27.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
  28.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29.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30.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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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59年8月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68年2月23日外調至被告海外子公司即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通公司),93年1月1日再調至台通公司之子公司即福州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台通公司),除台通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福州台通公司另給付人民幣9242.8元(即新臺幣4萬元)之駐外津貼。

嗣95年3月31日歸建被告公司並辦理退休,年資共計35年,依被告內部規定得領取退休金基數為54.9945。

(二)原告甲○○於65年8月2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80年9月1日外調至被告海外子公司即台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訊公司),91年2月1日再調至台訊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漢儀科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漢儀公司),北京漢儀公司另給付人民幣6935.5元(即新臺幣2萬7742元)之駐外津貼及平均每月新臺幣2萬3000元之膳雜費。

嗣94年8月10日歸建被告公司並辦理退休,年資共計29年,依被告規定得領取退休金基數為51.8709。

(三)原告丁○○於69年10月3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88年6月1日同時外調至被告關係企業香港台泥國際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台泥公司)及被告海外子公司即安徽朱家橋水泥公司(以下簡稱朱家橋水泥公司),91年1月7日再調至被告關係企業福洲水泥公司任職,除被告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並領有新臺幣4萬元之駐外津貼。

嗣96年5月1日歸建被告公司並於96年5月14日退休,年資共計26年,依被告規定得領取退休金基數為47.2531。

(四)原告雖為外調人員,然依被告內部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仍隸屬於被告公司總管理處,並受被告相關規章及考績之拘束,原告退休時,被告亦將渠等前後任職之年資併計,足見原告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故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不問是否由被告直接支付,均應納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標準,詎被告未將上開駐外津貼及膳雜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等實際領取之退休金與依法應領取之退休金間產生差額。

(五)爰依勞基法第55條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9萬978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3萬2033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89萬124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自外調台通公司起,即受台通公司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並由台通公司給付薪資,台通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外調丙○○至福州台通公司,被告公司皆未支付任何薪資及駐外津貼,原告係與台通公司及福州台通公司成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其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雖維持受僱勞工之身分,但屬留職停薪性質,被告因此合併計算外調年資,據以核算退休金。

台通公司、福州台通公司雖係被告子公司,但為獨立之公司法人,與被告獨立之個別法人格,個別勞資關係應視個別勞動契約而定。

福州台通公司依該公司與丙○○間之僱傭關係給付薪資即駐外津貼,要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甲○○自外調台訊公司時起,即受台訊公司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並由台訊公司給付薪資,台訊公司自91年2月1日起外調甲○○至北京漢儀公司,被告公司皆未支付任何薪資及駐外津貼,原告係與台訊公司及北京漢儀公司成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其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雖維持受僱勞工之身分,但屬留職停薪性質,被告因此合併計算外調年資,據以核算退休金。

台訊公司、北京漢儀公司雖係被告子公司,但為獨立之公司法人,與被告獨立之個別法人格,個別勞資關係應視個別勞動契約而定。

北京漢儀公司依該公司與甲○○間之僱傭關係給付薪資即駐外津貼,要與被告無涉。

又北京漢儀公司除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人民幣6935.5元外,並依原告每月在北京停留天數,發給每日膳雜費新臺幣1000元,然該膳雜費乃差旅費性質,每月給付金額不固定,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屬非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中。

(三)原告丁○○自外調香港台泥公司起,由該公司給付薪資,,香港台泥公司將原告丁○○派駐朱家橋水泥公司,91年1月7日再轉至福州台泥公司,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及香港台泥公司成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僅給付原有薪資,香港台泥公司則給付派駐福州台泥公司之薪資4萬元。

香港台泥公司雖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但其為獨立之公司法人,與被告公司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香港台泥公司給付之薪資,要與被告無涉。

(四)依台泥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94年版本),丙○○及甲○○於外調期間之薪資,係由調用機構之台通公司、台訊公司負擔,退休時併計外調期間之服務年資,退休金並依外調人員實際服務於台泥公司及外調機構之年資,由台泥公司及外調機構比例分擔(辦理退休時,係由台泥公司一併給付退休金予外調人員後,再向外調機構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

原告丁○○外調香港台泥國際公司後,依台泥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95年版本)規定,與調用機構另立聘僱合約,退休時併計借調雙方服務年資,依當時在台泥公司支領之薪資或台泥公司保留或認定職級之待遇核發退休金,調用機構所核發之薪資不予計入,故原告主張渠等自被告公司領取駐外津貼,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頁及背面、198頁):

(一)原告丙○○於59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68年2月23 日外調至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台通公司任職,93年1月1日再外調至台通公司之子公司福州台通公司任職,95年4月1日回臺灣並辦理退休,任職屆滿35年,退休金基數為54.9945,福州台通公司任職期間除台通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福州台通公司另給付人民幣9242.8元(即新臺幣4萬元)。

(二)原告甲○○於65年8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80年9月1日外調至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台訊公司任職,91年2月1日再外調至台訊公司之子公司北京漢儀公司任職,94年8月10日回臺灣並辦理退休,任職屆滿29年,退休金基數為51.8709,任職北京漢儀公司期間,除台訊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北京漢儀公司另給付人民幣6935.5(即新臺幣2萬7742元),並依其在北京期間按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膳雜費(或差旅費),平均每月膳雜費為新臺幣2萬3000元。

(三)原告丁○○於69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88年6月1日外調至被告關係企業香港台泥公司並同時調至朱家橋水泥公司任職,91年1月7日再外調至被告關係企業福洲台泥公司任職,96年5月1日回臺灣,並於96年5月14日退休,任職屆滿26年,退休金基數為47.2531,任職福洲台泥公司期間除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外,被告或香港台泥國際公司另給付新臺幣4萬0000元。

(四)以上各該外調公司皆係被告公司在外之子公司。

(五)上開人民幣9242.8元(即新臺幣4萬元)、人民幣6935.5(即新臺幣2萬7742元)、新臺幣4萬元皆為經常性給與而屬薪資之性質。

四、經查:原告主張渠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調往海外被告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服務,外調期間曾按月領取人民幣9242.8元(丙○○部分)、人民幣6935.5元(甲○○部分)、新臺幣4萬元(丁○○部分)之駐外津貼,系爭駐外津貼屬薪資性質。

而原告甲○○除駐外津貼外,並依其在北京時間,按日領取新臺幣1000元之膳雜費(或差旅費),平均每月領取2萬3000元。

嗣原告等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旋即退休,被告合併渠等外調及在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計付退休金,惟未加計系爭駐外津貼、膳雜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簽或報告、外調分攤明細表、歸建及資遣通知、丁○○帳戶明細(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5號卷第9至14頁)、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外調期間領取之駐外津貼及膳雜費應納入渠等退休金計算,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膳雜費(或差旅費)是否為工資,若膳雜費係屬工資,則與駐外津貼應否納入退休金計算而由被告給付。

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尤有甚者,系爭款項究屬工資與否,應就其是否符合勞工工作之對價進行實質審究,而非僅以給付之項目為形式認定,亦即不得僅以給付名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各款相同者,即遽然認定為應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甲○○自91年2月1日調至北京漢儀公司起,除駐外津貼人民幣6935.5元外,另依其在北京期間每日給付甲○○新臺幣1000元之膳雜費(或差旅費),平均每月領取2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上開膳雜費實係「差旅費」,係原告出差才會領得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由被告所提之「差旅費報核單」可知,原告甲○○領取之費用項目明細為「膳雜費」,並係按日支領新臺幣1000元,而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平均每月在北京天數高達27天,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平均每月在北京天數亦高達26天,有上開報核單、2004年差旅費膳雜費補貼表、2005年差旅費膳雜費補貼天數統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甲○○於上開期間本即固定調至北京之關係企業任職,與一時因公出差而至外地工作情形別有不同,且由上開費用支領情形可知,員工係按日支領新臺幣1000元,換言之,只需員工確實在國外地區工作,即按日計付,益徵上開膳雜費或差旅費,實為公司要求員工遠離家鄉至國外地區工作之對價,並非因公出差至外地而增加相關費用之支出,雇主始按勞工因出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覈實填補,要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性質不符。

是以系爭膳雜費(或差旅費)不問形式之名目為何,應係勞工在國外工作而得支領之勞務對價甚明,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既調派海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則主要雇主為各該子公司,上開駐外津貼、膳雜費係各該子公司所發給,與其無涉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始外調至其所屬之子公司即台通公司、台訊公司、香港台泥公司工作,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復自承原告丙○○、甲○○與被告公司間仍維持受僱勞工身分,僅「留職停薪」,原告丁○○則同時受僱於被告及香港台泥公司等語明確,而被告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外調人員確實具有人事指揮調動及獎懲考核權限,並有被告公司人事調動通知(發文者:總管理處,收文者:各單位)、被告公司職工考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102、193至195 頁)。

又證人即被告前任常務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有台訊公司約百分之94股份、持有台通公司百分之70以上、持有香港台泥公司百分之60以上股份,係台通、台訊、香港台泥公司的控制公司,而台通公司另持有福州台通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台訊公司持有北京漢儀公司超過百分之60以上的股份,香港台泥公司則握有百分之60朱家橋水泥公司的股份,及百分之百福州水泥公司的股份;

上開子公司的董監事都是被告指派,子公司的營運、決策、人事調動也由被告作最終決定,被告對於外調人員包含原告會定期召開企業團的會議,招集他們到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公司營運方向、決策,子公司的預算也要送回被告公司討論審核;

外調人員的考績是經過子公司作初核,再送回被告公司決定,被告公司也曾變更過子公司初核結果,且外調人員之薪資、職等要有統一的標準,也必須由被告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278、279頁)。

再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94年版)第5條亦規定:「職工外調期間,其待遇標準不得低於本公司現行辦法,悉由調用機構負擔。

但外調人員係因營運需要由本公司主動指派,其所得待遇低於本公司規定者,得商由本公司貼補其待遇差額」、「其項所稱待遇,包括薪津、各項獎金、特別休假、福利及保險」,第6條規定:「本公司職工外調後改隸總管理處。

外調職工之考績,仍由本公司根據調用機構之考績資料繼續辦理... 」,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職工退職時,併計借調雙方服務年資,按退職當時在本公司支領之薪津或在本公司保留或認定職級之待遇標準,由本公司核發退職金」,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綜上所述,足見原告雖經被告調往海外子公司,然子公司之營運、預算、人事管理皆由被告決斷,原告之人事調派、管考獎懲及業務執行亦由被告直接監督,甚而退職時亦由被告統計調派前後之服務年資及待遇而核算退休金,縱令外調之子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或津貼情事,亦係受母公司即被告指示而為,是以兩造間於外調期間仍有勞動關係,而原告所領取之駐外獎金及膳雜費係屬工資,且屬被告應給付之義務,自應列入原告薪資計算渠等退休金。

至被告於95年將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5條修正為:「職工外調期間,其待遇除北公司同意續行支付之薪資外,應與調用機構另行簽立聘僱合約」,第10條第2項修正為:「外調職工返任本公司退職、退休或資遣時,併計借調雙方服務年資... 調用機構所核發之薪資不予計入。」

(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香港台泥公司嗣後並於96年1月17日另與原告丁○○簽訂「聘僱合約」(見本院卷第28頁),然原告不問外調與否仍與被告公司有勞動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上開駐外津貼屬薪資已節亦不爭執,原告依法自得請領加計上開津貼之退休金,被告片面將上開內部規則作不利勞工之變更,且於原告丁○○將臨退休之際,始事後由被告子公司即香港台泥公司補簽聘僱合約以規避其責,於法自屬無據。

(四)按原告所領取之駐外獎金、膳雜費,既係工資,且屬被告應給付之義務,應列入原告薪津計算渠等退休金,被告於核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之列入,自有未合,原告主張應予計入退休金核算,洵屬有據。

又按原告丙○○之退休金基數為54.9945,加計4萬元駐外津貼後尚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為219萬9780元(計算式:54.9945×40000=0000000),原告甲○○之退休金基數為51.8709,加計5萬742元之駐外津貼及膳雜費後,尚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為263萬2033元〔計算式:51.8709×(27742+23000)=0000000〕,原告丁○○之退休金基數為47.2531,加計4萬元駐外津貼後尚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為189萬124元(計算式:47.2531×40000=0000000),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丙○○219萬9780元、甲○○263萬2033元、丁○○189萬124元,並自97年4月10日起(上開利息起算日業經被告同意)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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