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國,19,2009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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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國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並不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97年度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再以97重國字第1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

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27日具狀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即不得提起抗告。

雖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文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此項教示規定顯屬誤載,依首揭說明,並不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

是抗告人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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