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國,23,2010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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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國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4月23日提起訴訟,因未具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並於97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業已確定。

兩造於訴訟期間未曾有任何停止訴訟之合意,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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