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國,31,2009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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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國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銀行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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