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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普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士法郎貳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普森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普森實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所需,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被告普森實業有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中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約定,陸續於96年12月4 日、96年12月13日、97年1 月21日、97年6 月5 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狀申請書共4 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計付,並另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5 %」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普森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一筆墊款於97年7 月4 日到期竟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屢經向被告催討,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積欠瑞士法郎206,016.5 元、美金99,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網路開發信用卡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到期通知書、開盤與收盤掛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外幣存放款利率掛牌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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