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1026,2009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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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二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四億七千八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於被告乙○○,惟被告乙○○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肆億柒仟捌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應繳裁判費叁佰捌拾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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