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103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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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劭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宇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選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張家瑜即祥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貳點叁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宇浩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選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被告完全免除票據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就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在美金(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等值30萬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貸款(簡稱墊款)。

嗣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1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墊款235,902.35元。

詎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借款到期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約定條款第5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35,902.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償還。

又被告丙○○、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款請求部分,係由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被告劭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宇浩貿易有限公司、選擇實業有限公司、張家瑜即祥泰商行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對發票人、背書人為追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開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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