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104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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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可嘉鼎公司)業於97年7月4日起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4日北院隆民立97年度司字第549號函及股東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被告甲○○為清算人,故被告甲○○仍為被告嘉可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於97年4月24 日,邀同債務人甲○○、丙○○及黃明珠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總質權書,依約定於97年5月15日根據 DUBAI BANK KENYA LTD NAIROBI開發之信用狀第DBK/LC/R011/08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聲請人辦理押匯,由聲請人墊付美金353,420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清償所欠本息及費用。
詎料原告於97年5月16日墊付款項後,以該匯票向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付通知,借款人嘉可嘉鼎公司雖簽具保結書,表明負責全數償還,惟迄今仍尚未清償墊款。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促字第31484號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其清償本件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於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追加被告黃明珠部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嘉可嘉鼎公司及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拒付通知書、保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並為被告墊款,被告嘉可嘉鼎公司即應按期償還。
查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甲○○、張熙嘉復允為其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金353,420元及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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