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50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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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
  5. (二)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保全證
  6. (三)被告提出「貨運別」之銷貨明細確有隱匿銷貨資料之情事
  7. (四)被告已自陳其提出之銷售明細表上記載之「序號」係對「
  8. (五)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500元,及其
  9. 二、被告則抗辯:
  10. (一)原告雖提出溢登公司損益表,並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
  11. (二)被告並無隱匿銷售盒數,97年1月10日實施保全證據當日
  12.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13. 三、查被告分別於93年8月17日、94年8月12日、95年6月2
  14. (一)查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
  15. (二)次查,原告計算被告電話中心銷售「MAGA滿哥」及「綠色
  16. (三)再查,被告自陳其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每筆交易前所列八個
  17. (四)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18. (五)本件被告既有未依保全證據裁定提出被告公司完整銷貨明
  19. (六)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即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
  20. (七)被告雖抗辯其在保全證據程序中所稱之銷貨明細表計7000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3年8月17日合約及95年6月28日合
  22.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23.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24.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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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產品「MAGA滿哥」產品廣告拍攝總監,被告則依電話中心「MAGA滿哥」銷售量,以每盒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0元計付報酬,被告應按月提供月結帳單與原告,並約定雙方若有一方違反合約,應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金額之300倍賠償對方。

被告復分別於94年8月12日、95年6月28日、9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被告委任原告拍攝「紅景天」、「綠色食物」(清油基)及「幻采魔力粉」等產品廣告,並約定被告應以電視購物銷售該產品之銷售量,每盒分別以100元、50元及人民幣2元計付報酬與原告。

原告依約完成「MAGA滿哥」及「綠色食物」等產品廣告拍攝工作並交付被告在衛星頻道播出後,被告本應依上開委任合約約定,提出月結帳單供原告查核並依約給付報酬,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本應於保全證據期日提出全部銷售明細,但礙於數量過多,法院遂同意被告於三星期內提出,但被告嗣後提出之銷售明細頁數較保全證據勘驗期日較其向法官表示之頁數短少4000餘頁(被告表示銷貨明細表高達7,000餘頁,但嗣後僅提出3000餘頁),且被告所提出依銷貨別記載之銷貨明細表顯有跳號情形,可見被告隱匿「MAGA滿哥」銷售筆數高達10,356筆計65,760盒及隱匿「綠色食物」銷售筆數1,371筆計9,885盒,被告應依上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條約定,給付原告93年9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MAGA滿哥」,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5日「綠色食物」報酬計7,070,250元(MAGA滿哥65,760盒×100 元/盒+綠色食物9,885盒×50元/盒=7,070,250元),原告並以7,070,250元為基礎,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合約第七條約定賠償報酬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070,25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500元。

原告前依滿哥損益表(93年9月至95年8月14日),認為被告至少尚有5,140,800元之報酬未付,遂於起訴前先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則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催告付款翌日即97年3 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嗣依提出之上開銷售明細表,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40,500元,則就超逾10,000,000元之41,410,500元部分,則請求自97年12月17日綜合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提出「貨運別」之銷貨明細確有隱匿銷貨資料之情事,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均由電腦檔案直接列印,而依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右上角列印時間所示,被告列印日期為97年1月30日8時48分至97年2月1日上許12時許,列印頁數為3,502頁,僅費時2日又4小時(尚未扣除上班時間),但被告在保全證據程序中竟要求法院給予三星期時間列印,復於本件訴訟中要求給予二個月時間比對,顯見被告已利用該時間隱匿、偽造銷售數據。

原告核對被告已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重複時間之月份即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被告提出之「貨運別」及「日期別」之銷貨明細表,其中4月3日至4月30日之「貨運別」銷貨明細表所載滿哥銷貨筆數及盒數分別為311筆及1788盒,但4月1日至5月2日之「日期別」銷貨明細表所載滿哥銷貨筆數及盒數卻分別高達1,385筆及7,800盒,其中95年4月3日至4月30日統計之總銷售盒數為6,961盒,故95年4月3日至同年月30日之「貨運別」及「日期別」之銷貨明細表所載滿哥銷售盒數相差高達5,173盒。

又被告自95年4月3日至同年月30日止,已給付原告滿哥佣金之銷售盒數為1,782盒,與上開「貨運別」之銷貨明細表所載滿哥銷售盒數1,788盒相差無幾,然與「日期別」銷售明細表所載滿哥銷售盒數卻相差高達5,179盒,可見被告自95年4月3日至4月30日至少短付原告滿哥銷售盒數達5,179盒。

又上開「貨運別」銷貨明細表上之所有客戶名稱及編號均於「日期別」之銷貨明細表中重覆,且被告已提出之「貨運別」銷貨明細表,跳號筆數高達10,356筆,顯見被告為製作符合伊已給付原告滿哥銷售盒數佣金之銷貨明細表,故意隱匿「日期別」完整銷貨明細表。

(四)被告已自陳其提出之銷售明細表上記載之「序號」係對「人數」而言,即為貨運公司查核作業方便,若銷貨明細表上人名有十位,序號則由1至10號;

「編號」共有8個數字,前4個數字為訂貨日期,後4個數字則為訂貨日期當日被告公司交易件數,故銷貨明細表每一不同編號均代表不同交易,故被告辯稱只要將跳號之銷貨明細表重新編碼按順序排列不跳號即可云云,即與被告上開自陳內容相矛盾,況被告自陳編號不相同係為便於查核,故被告辯稱跳號之銷貨明細表重新編碼按順序排列為不跳號云云,豈非使被告日後無法查核,如此被告說法仍有矛盾。

再者,電視購物付款方式分為「貨到付款」、「信用卡付款」等方式,其中信用卡付款需透過付款銀行刷卡系統,國稅局可經由付款銀行之刷卡明細表進行發票查核,故營業人均會依刷卡金額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查核,至於貨到付款,則因國稅局無從查核,故營業人未必據實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故營業人之銷售額通常大於每二個月申報之401報表(營業稅申報表)。

被告公司以93年9月至95年4 月之401報表為基礎,抗辯伊已給付原告超額佣金云云,即無可取。

此外,原告固曾與訴外人黃振益、林金清簽訂合作契約合夥行銷「VUKA」產品,然「VUKA」與「MACA」產品並非相同,且「VUKA」僅於96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間銷售,總銷售量僅64盒,原告已於96年7月18日將「VUKA」產品退回供貨商林金清,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取得「MAKA 滿哥」之客戶資訊遂要求被告提出上開銷貨明細,顯非事實。

(五)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500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7年3月9日起,其中4,140,5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7日綜合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雖提出溢登公司損益表,並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但溢登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合夥人,被告並否認該損益表之真正。

原告本件請求之「MAGA滿哥」及「綠色食物」報酬被告均已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因其欲加入健康食品市場,遂與黃振益及林金清合作推出產品「VUKA」,因無行銷通路,欲假藉被告未給付原告報酬為由,以訴訟手段取得被告客戶資訊,以利其銷售「VUKA」產品。

(二)被告並無隱匿銷售盒數,97年1月10日實施保全證據當日,由被告總經理出面處理並交代會計部門列印報表,列印第一份22張時,法官訊問被告總經理報表共有若干頁,被告總經理誤會該22張報表僅為一天之銷售量,遂表示粗估約有7,000餘頁,但亦表示需全部列印後始能知悉確實頁碼,然因法官似另有要事無法久候,遂指示被告在三個星期間內陳報,被告公司已依指示將該銷售明細表印出呈報;

但被告於保全證據當日所列印之銷貨明細為一月份售出數量,並非一天售出數量,致生原告所謂短少4000餘頁之誤解。

再者,原告指陳被告銷貨明細表有跳號情況,乃因產品太多,被告僅提供與原告有關之部分,若被告有意隱匿,僅需將所有號碼重新編碼按順序排列即可,如何製作瑕疵如此明顯之銷售明細表。

況且,被告於保全證據期日所述之7,000多頁,僅能證明頁數,不能證明數量;

又被告銷貨明細表上所列交易,部分非經由衛星電視撥入,而是以另一支電話打入,不能計入原告報酬;

又因當時兩造仍保持良好關係,多數客戶退貨部分被告仍給付佣金與原告,此由被告提出93年9月至95年4月申報營業稅之401報表金額之銷售額即可得知,故被告給付原告之佣金已高於兩造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佣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分別於93年8月17日、94年8月12日、95年6月28日、9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拍攝「MAGA滿哥」、「紅景天」、「綠色食物」(清油基)及「幻采魔力粉」等產品廣告。

被告已給付原告「MAGA滿哥」報酬款11,401,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報酬及賠償各均為7,070,250元合計14,140,5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查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MAGA滿哥」產品廣告之拍攝總監,該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經雙方協議費用為甲方(被告)所有之電話中心『MAGA滿哥』銷售量,銷貨每盒予乙方(原告)新台幣壹佰元整。」

、第二款:「雙方協議,上述第一款之付款方式,依據甲方(被告)電話中心所提供之月結帳單為準(另台站及傳統通路依批價扣除產品成本後10%計算,甲方應提供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兩造再於95年6月28日簽立委任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綠色食物」產品之節目影片拍攝總監,復於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原告)報酬以甲方(被告)電視購物銷售該產品之銷售量(若該產品為促銷為贈品者不計入),每盒新台幣伍拾元整計之」、第二款:「台站及傳統則以毛利扣除廣告費及貨物成本後之5%計之,甲方需提列相關單據供乙方參考」及第三款:「付款方式:本條第一項以甲方所提供之月結帳單為準」(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計付原告擔任「MAGA滿哥」及「綠色食物」拍攝總監之報酬,以電話中心之銷售量每盒分別以100元及50元計算。

(二)次查,原告計算被告電話中心銷售「MAGA滿哥」及「綠色食物」數量,需以被告持有中之月結帳單始能知悉,故兩造上開合約已約定被告需提供月結帳單與原告;

惟因被告未提供,原告遂於96年12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法院命被告於保全程序中應提出:「(一)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迄今相對人(被告)電話中心銷售『MAGA滿哥』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

(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對人電話中心銷售『紅景天』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

(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今相對人電話中心銷售『綠色食物』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

(四)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今相對人銷售『幻采魔力粉』之銷售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3087號證據保全裁定)。

法院於97年1月10日至被告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辦公室實施保全證據勘驗,被告總經理於該期日表示:「我們的資料有7千多頁,目前列印了22頁」、「我們同意提出其餘7千多頁的銷售明細表,及裁定主文所示文書,請求給我3個星期的時間提出」,原告則表示:「既然確定有7千多頁,我們同意先扣這22頁資料,其餘部分請相對人(被告)再提」(見本院卷第42頁之勘驗筆錄),故被告持有上開證據保全裁定主文所示之銷售明細表應達7000餘頁。

惟查,被告事後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僅3502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律師閱卷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嗣後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尚難認已完整提出被告依上開保全證據裁定主文應提出之全部銷貨明細表。

(三)再查,被告自陳其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每筆交易前所列八個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其中前四個數字為訂貨日期,後四個數字為訂貨當日被告公司之交易件數,如00000000,即1月14日被告公司售出之第五件交易(見本院卷第85頁)。

又被告已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其排列方式可區分為「0001貨運別」(如本院卷第152頁背)、「002快遞別」(如本院卷第159頁背)、「003郵政別」(如本院卷第167頁)、「0032自取」(如本院卷第170頁)、「005貨運別」(如本院卷第172頁)及「0004日期別」(如本院卷第179頁),在同一月份(95年4月3日至95年4月30日)「0001貨運別」銷貨明細表及上開其他排別方式之銷貨明細表,係屬被告提出銷貨明細表中銷貨資料有重疊之部分,被告提出上開其他非以「日期別」排別之銷貨明細表,其「95年4月3日至4月30日」所載「MAGA滿哥」之銷貨比數及盒數分別為311筆及1788盒,但「0004日期別」銷貨明細表「95年4月3日至4月30日」所載「MAGA滿哥」之銷貨盒數為6961盒,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銷貨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背至第177頁及第178頁背至第233頁背),故95年4月3日至同年月30日之「日期別」銷貨明細表與其他排別方式之銷貨明細表所載滿哥銷售盒數相差達5173盒(0000-0000=5173)。

原告復主張上開「日期別」銷貨明細表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及編號已包括其他排列之銷貨明細,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0001貨運別」、「002快遞別」、「003郵政別」、「0032自取」及「005貨運別」之銷貨明細表,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自93年8月17日及95年6月28日以後「MAGA滿哥」及「綠色食物」完整之銷貨狀況。

再者,原告於94年7月10日以前之銷貨明細表係按日期別排列(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0頁之銷貨明細表),但94年7月11日以後,則除上開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之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78頁背至第245頁)外,則未提出以日期別之銷售明細表,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提出之「001日期別」銷售明細表亦不完整,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並未依上開保全證據裁定提出完整93年8月17日迄今被告電話中心銷售「MAGA滿哥」之銷售明細表,及95年6月28日迄今被告電話中心銷售「綠色食物」之銷貨明細表。

(四)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

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

(五)本件被告既有未依保全證據裁定提出被告公司完整銷貨明細表之情況,已如前述,而在保全證據程序中,法院已明確諭示:「相對人(被告)有提出文書之義務,如將來本案訴訟有生不能使用之情事相對人應負證明妨礙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之勘驗筆錄),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多次命被告提出,否則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252頁),但被告仍未提出,且依上開「日期別」以外其他排列方式之銷貨明細表,僅以95年4月3日至4月30日「MAGA滿哥」短少盒數即達5173盒,已如前述,則若以原告主張「MAGA滿哥」請求報酬之93年9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止之期間比例計算,被告「MAGA滿哥」短少之盒數即達9萬餘盒,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之設計總監報酬,關於「MAGA滿哥」自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短少計付65760盒,及「綠色食物」(清油基)自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5日短少盒數為9885盒,應屬可取。

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MAGA滿哥」及綠色食物(清油基)之報酬計7,070,250元(MAGA滿哥每盒100×盒數65,760+綠色食物每盒50×盒數9885=7,070,250)。

再者,兩造93年8月17日簽立之上開「MAGA滿哥」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若有一方違反合約之情事,依本合約之第三條第一款所簽定之金額參佰倍賠償對方」(見本院卷第10頁背),及兩造95年6月28日簽立之上開「綠色食物」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若有任一方違反本約內容,則依約定報酬之300倍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核上開300倍賠償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報酬,自應按其未依約給付金額之一倍賠償原告,亦經被告表示:「如果違約就按照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合約第七條約定再給付7,070,250元之賠償金,亦屬可取。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500元(未付報酬7,070,250+ 損害賠償7,070,250=14,140,500)。

(六)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即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10,000,000元,並經被告於97年2月26日收受,有97年2月26日律師函及送達郵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中之10,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至原告於97年12月17 日以綜合準備書狀追加之4,140,500元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綜合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該綜合準備書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七)被告雖抗辯其在保全證據程序中所稱之銷貨明細表計7000餘頁,係將該日列印之22張銷貨明細表誤為一日份量,但該銷貨明細表實為一個月份量,且被告亦表示實際頁數需待全部報表列印後始能知悉,並表示可將全部報表列印供法院攜回云云。

惟查,若如被告所述其因將上開一個月份量之22張銷貨明細表誤為一日份量始表示全部銷貨明細表頁數達7000餘頁,但以一日及一個月之差距計算被告應提出銷貨明細表之頁數,應非僅有被告原陳稱之7000餘頁,與事後實際提出3502頁銷貨明細表之差距;

且被告所稱實際頁數需嗣全部列印完畢始能確認,及法院可待全部報表列印後攜回乙節,亦與上開97年1月10日保全證據勘驗筆錄記載不符;

況本院命被告再提出另外4000餘頁之銷貨明細表後,被告表示因資料過多且需再至板橋地院閱卷仔細比對,故無法於短期內整理完成(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若被告提出之3502張銷貨明細已依上開保全證據裁定提出,何需再至板橋地院仔細比對始能整理完成。

至被告所稱若其欲隱匿銷售明細表,僅需將每頁內容縮減即得將頁數增至原告主張之7000餘頁部分,惟被告於97年1月10日保全證據勘驗期日已提出部分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則被告所稱該銷貨明細表有7000餘頁,當指依保全證據勘驗期日提出銷貨明細表之格式所列印之銷貨明細表達7000餘頁而言。

被告復云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銷貨明細表,僅為取得客戶資料以便擴展其與黃振益及林金清銷售「VUKA」之通路。

惟原告擔任設計總監之「MAGA」滿哥及「綠色食物」之客戶群,與上開「VUKA」係屬而需使用該客戶資料乙節,被告不能舉證證明;

且被告依上開合約約定本即需提供原告其電話中心銷貨月結帳單,且原告為能計算其可取得之報酬,亦需由被告提供銷貨明細表,自不能僅以原告與黃振益及林金清有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之合作協議書),即認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銷貨明細是為取得被告客戶資料。

被告又抗辯上開銷貨明細表所列交易,部分非經使用衛星電視打入而是使用另一支電話,不得計入原告報酬云云。

但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僅需在兩造合約期間內撥入被告電話中心所成交之交易均應列入計算原告報酬,並未限制需由衛星電話撥入。

被告復抗辯其是依申報營業稅之金額計算報酬與原告云云,但被告僅提出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9頁),並不能認定被告申報之營業稅稅額。

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3年8月17日合約及95年6月28日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140,5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97年3月9日起,其中4,140,500元自9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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