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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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