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67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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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張義成即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
張友俊即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十四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即祭祀公業張泉興之管理人原為張典雄,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變更為張義成,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7年11月11日北市文民字第09731746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47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張泉興所有,渠等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4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所示達63.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祭祀公業張泉興派下員,系爭臺北市○○區○○路44號建物經之前管理人張福堂(已死亡)及長輩同意才興建,且坐落該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土地已近50年,伊皆有繳納房屋稅及電費,今希望原告同意以優惠價格讓售系爭土地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47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所有,管理人為張義成、張友俊,所有權範圍為全部。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4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4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57頁),達63.67平方公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若有理由,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147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張泉興所有,僅以伊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得之前管理人張福堂及長輩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置辯,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權占有,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自承張福堂已過世,至於其他人可否為證,因年代久遠還要再找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而認所辯為實。

被告雖另以繳納97年電費及房屋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惟被告使用自己所有建物,本應負擔電費及繳納相關規費之義務,要難以此推論其已得原告同意而得占有系爭土地。

本件被告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4號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44號建物緊鄰臺北市○○區○○路之地上3層磚造房屋,而147地號土地亦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市場附近,週邊商家雲集,人潮及車流往來頻繁,商業景象繁榮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3、65至7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而147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618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再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63.6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7月9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2367元(計算式:46618×63.67 ×5%÷12=1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7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達63.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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