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保險,60,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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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5.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東賢,繼於本院審理期間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曾於民國97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先後承保訴外
  9.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承保之保單號碼第1302-97EC
  10.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1. (一)被告於97年8月8日發生系爭工地死亡公安事故至同年11
  12. (二)被告雖曾向訴外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等關
  13.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原告於97年1月1日承保訴外人德金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
  16. (二)於97年8月初,訴外人德金公司以其承包商進吉興業公司
  17. (三)被告曾於97年11月間持委任書,表示係代理訴外人德金公
  18. (四)被告曾先後於98年3月6日、同年月13日發函寄交訴外人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被告是否有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系爭保險契
  21. (二)被告發函寄交訴外人金管會、保險同業公會之行為,是否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係爭
  23.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4.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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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月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承保之保單號碼第1302-97ECP5S00120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1302-97AIP0000000保險契約所主張之保險金債權共新台幣伍佰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正式發函之方式告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以其他任何之方式,傳播足以損害原告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為侵害原告信用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48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復訂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與營業信用,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為台北市,屬本院轄區,雖原告以一訴訟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數訴訟標的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但本院既對其一之訴訟標的有管轄權,依法對全案即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東賢,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文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97年1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先後承保訴外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進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吉興業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嗣後德金公司以在保險約定期限內,其承包商進吉興業公司之次承包商元統工程行之受僱人林建良於施工時墜落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請求原告辦理理賠事宜,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並於97年10月16日先與林建良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新台幣(下同)5,500,000 元,原告則依前開2 份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共2,000,000元,且在原告為賠付前,被告雖曾於97年11月間持委任書,自稱係代理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協商上開保險契約之理賠事宜,因斯時並未就所代理事宜與原告成立和解,且原告亦無從知悉上開保險金債權有何轉讓與被告之情事,原告始對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依約賠付,嗣後被告竟於98年3 月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已將上開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告,原告前開賠付不生清償效力,請求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理賠事宜,被告先後並於98年3 月6日、同年月13日發函,謂原告猶如金光黨、小偷、保險不保險、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函文內容,寄交訴外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業公會),並分別記載副本送金管會檢查局、保險局、原告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副本送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石燦明理事長等,損害原告之商譽暨營業信用,原告雖曾發函請被告停止上開行為,亦未獲置理,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上開保險金債權並不存在,與依民法第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以正式函文為道歉聲明予原告所指定之機關對象,及不得再為侵害原告信用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承保之保單號碼第1302-97ECP5S00120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1302-97AIP0000000保險契約所主張之保險金債權共5,000,000 元範圍內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正式發函之方式告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檢查局、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北市公正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以其他任何之方式,傳播足以損害原告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為侵害原告信用之行為。

⑸除第一項聲明之外,餘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97年8 月8 日發生系爭工地死亡公安事故至同年11月間,即就系爭保險金理賠案件與訴外人德金公司法務協理丙○○○○討論,因被告具保險理賠執照,經常協助爭取洽商此類保險理賠,丙○○○○7年11月間最後確認原告保險金理賠上限無意調高後,乃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之事,告知原告大里營業部經理丁○○○並獲丁○○○持並表示德金公司之利益應儘速轉讓,之後並由丙○○○○債權讓與合約,由被告承受債權,並確實已告知原告大里營業部經理丁○○○被告出面協調期間,原告並於被告提出產險公會之決議及回函後,由丁○○○理向德金公司丙○○○○願提高賠償金額至180 萬元,丙○○○○知丁○○○因業將債權讓與被告故無法協助。

(二)被告雖曾向訴外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等關係人及主管機關發文,惟係請金管會要求原告依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法出具正式簽署之公證報告書,欲藉行政方式督促原告出具公證報告書,以杜絕爭議,及請保險同業公會就原告違反產險公會決議,對於被保險人於受僱員工未投保社會保險而發生理賠事故時,卻逕予扣除社會保險部分,應予調查及懲處,避免原告日後再次發生類似情事,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權益,被告並未有任何妨礙原告名譽之情形,何況函文內容非散布於不特定人,既係督促主管機關嚴守立場,督導糾正所轄之產險公司,何來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何來造成原告受有商譽及營業信用約50萬元之相當損害?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 月1 日承保訴外人德金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為1302-97ECP5S00120 ),被保險人則為德金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期間為97年1 月1 日0 時至98年7 月1 日24時;

另原告亦曾於97年1 月1 日承保訴外人進吉興業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為1302-97AIP0000000 ),被保險人則為進吉興業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期間為97年7 月27日12時至98年7 月27日12時。

(二)於97年8 月初,訴外人德金公司以其承包商進吉興業公司之次承包商元統工程行之受僱人林建良於施工時墜落死亡一事,請求原告辦理理賠事宜,嗣經訴外人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於97年10月16日先與訴外人林建良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5,500,000 元,並書立和解書1份後,原告並於嗣後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予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共2,000,000 元,並經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書立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1 份。

(三)被告曾於97年11月間持委任書,表示係代理訴外人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協商系爭兩筆保險契約之理賠事宜,惟斯時並未就所代理事宜與原告成立和解,嗣後被告曾於98年3 月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讓與被告,原告於97年12月16日與第三人達成之協議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為由,請求原告與其進行協商理賠事宜。

(四)被告曾先後於98年3 月6 日、同年月13日發函寄交訴外人金管會、保險同業公會,函文上或記載副本送金管會檢查局、保險局、原告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記載副本送金管會、原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保險同業公會石燦明理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將其所稱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債權讓與之事告知原告,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已與德金公司達成協議拋棄其與德金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任何保險金債權之權利,被告發函予訴外人金管會、保險同業公會,函文上或記載副本送金管會檢查局、保險局、原告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記載副本送金管會、原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保險同業公會石燦明理事長,其函文內容已損害原告之商譽暨營業信用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原告與訴外人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書立系爭賠款同意書前,曾否經被告或他人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已經轉讓與被告?原告依系爭賠款同意書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德金公司等三名被保險人時,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二)被告發函寄交訴外人金管會、保險同業公會之行為,是否有造成侵害原告商譽及營業信用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寄發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文件予各該訴外人,是否適當?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請求?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有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原告與訴外人德金公司、進吉興業公司、元統工程行書立系爭賠款同意書前,曾否經被告或他人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已經轉讓與被告?原告依系爭賠款同意書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德金公司等三名被保險人時,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1、被告辯稱其已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一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為證(附於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49號卷內),原告對前揭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且證人丙○○○○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請德金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並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事實,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或第三人並未曾將被告所稱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債權讓與之事告知原告,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德金公司法務協理丙○○○○認原告保險金理賠上限無意調高之後,乃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之事告知原告大里營業部經理丁○○○被告既通知原告之經理人,即已生通知原告之效力等語;

然經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債權轉讓之事,是公證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丙○○○○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將債權讓與情事告知丁○○○)沒有告知丁○○○因為被告認為此種有死人之保險金轉讓,違反公序良俗,只委任被告去請求,原告並沒有得悉有債權讓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大致相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通知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證據,是以被告辯稱曾經他人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已經轉讓被告乙情,並不足採信。

3、又按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查本件原告確無獲被告或第三人任何債權讓與之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依賠款同意書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德金公司等三名被保險人時,即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況被告亦已與德金公司達成協議,不再向原告主張任何保險債權存在,此部分除據證人丙○○○○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簽具之切結書中記載債權轉讓與保險理賠業已終結,此為被告自己寫的,跟德金公司或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情(見本院卷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並提出切結書1 件存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31頁),依該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確已與德金公司達成協議謂不再向原告主張任何保險債權存在,亦屬拋棄其與德金公司之讓與債權協議之權利。

4、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查兩造對於被告所主張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對原告是否生效,致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保險金債務,爭執不已,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據上,原告主張確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對原告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第1302-97ECP5S00120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1302-97AIP0000000保險契約)所主張之保險金債權共5,000,000 元範圍內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發函寄交訴外人金管會、保險同業公會之行為,是否有造成侵害原告商譽及營業信用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寄發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文件予各該訴外人,是否適當?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請求? 1、原告主張被告除要求對原告存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外(如前述),被告並同時發函予金管會檢查局、保險局、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保險同業公會、金管會、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對原告為種種不實之指控與貶抑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商譽及營業信用之侵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發函予金管會、保險同業公會函文之影本為證(附於原審卷內),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否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辯稱:其發函予金管會,係要求金管會對原告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藉行政方式督促原告出具正式簽署之公證報告書,以杜絕爭議,而其發函予保險同業公會,係就原告違反產險公會決議,對於被保險人於受僱員工未投保社會保險而發生理賠事故時,卻逕予扣除社會保險之部分,應予調查及懲處,以避免原告日後再次發生類似情事,影響其他被保險人之權益,被告所述均為事實,尚未有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非散布於非特定人,何來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被告發函予金管會及保險同業公會之函文中,分別陳述:原告與公證公司係「合組金光黨行騙」、「某日以一貫的詐術騙到路人甲」、「原告有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嫌」,「原告保險不保險」、「新光產險作為好似小偷行竊失風被捕,為免除責任將行竊物品返還之外,另外薄贈其他行竊所得之贓物」、「兩個騙徒合組金光黨行騙,某日又以一貫的詐術騙到你們的至親」等語,使金管會及保險同業公會等本案關係人及主管機關,誤認原告有如金光黨、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當會對原告之信用及商譽心生疑慮,堪認被告上開之發函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信用、名譽,造成對原告人格權完整性之一種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以其他任何之方式,傳播足以損害原告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為侵害原告信用之行為,應屬有理由。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院認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正式發函之方式告知金管會保險局、檢查局、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北市公正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同業公會、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4、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率爾向第三人聲稱原告猶如金光黨、小偷、保險不保險、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嚴重侵害原告經營許久之營業信用與商譽,已造成原告相當50萬元之損害一節。

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所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德金公司處受讓取得係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其債權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聲請本院確認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就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告就上揭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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