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簡上,8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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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之規定。

再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於起訴時係聲明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8月11日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經核上訴人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公司襄理,與上訴人間簽有承攬契約,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

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因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前兩件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榮健,餘者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春香),而領取上訴人依業務制度第參章、第肆章規定所發放之業務報酬等共559,203元。

詎97年8月間前開保戶卻向保險局及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契約,後經協商後,雙方合意自始變更保險契約之繳期從20年自始變更成10年。

保險契約繳期縮短,則其佣金率亦隨之降低(本案初年度服務報酬之佣金率:前兩件保單20年期之佣金率為53%,後兩件保單則為68%;

若為10年期則其佣金率則分別僅有18%及24%),故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自始變更為10年期,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溢領之報酬及獎勵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利益329,393元返還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姑念被上訴人承攬期間招攬保險之辛勞及為加速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特別擬制被上訴人自發生契變案發生起(即97年8工作月),在其應返還利益之範圍內(即329,393元)得領取百分百(依業務制度約定本只能領取百分之五十)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經抵償如附件所示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後,被上訴人尚有溢領之報酬共79,549元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5月2日簽訂並繳費完成。

嗣於97年8月13日,保戶李春香及張榮健與宏泰人壽協商後,因符合宏泰人壽繳費期滿3年即可辦理變更之規定,宏泰人壽即核准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由原先之20年變更為10年,並非被上訴人有違反法律或公司規定所致,其發生時間也是在被上訴人離職後,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而受有損失,其應向宏泰人壽追索。

且契約變更是保戶之權益,又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辦理撤銷保險契約,超過10日後保險契約即成立,之後投保人僅能辦理契約內容變更,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自始變更之情形。

另初年度佣金係業務員成功招攬契約時所發放之佣金,如投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第一年度內辦理解約時,因保險公司需支應其管銷成本費用及業務員佣金,故不會退回投保人所繳保費,被上訴人所得佣金並非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報酬予宏泰人壽之匯款紀錄,而宏泰人壽函覆本院之回函亦無相關證明文件,縱上訴人有匯款予宏泰人壽,其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訂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95年5月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前兩件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榮健,餘者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春香)。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李春香、張榮健與宏泰人壽協商後,於97年8月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10年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如約定保險契約業務佣金率之計算,係以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長短為計算基準,則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嗣後如縮短,佣金率自亦應隨之降低;

是故一方原本存在受領高佣金率之事實既不復存在,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溢領之報酬。

經查,宏泰人壽自95年1月1日起,各險種之初年度業績佣金率,56歲以下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之初年度業績佣金率為68%,若為10年期則其佣金率則僅有24%,56歲以上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之初年度業績佣金率為53%,若為10年期則其佣金率則僅有18%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初年度業績換算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前兩件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榮健,餘者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春香),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李春香、張榮健與宏泰人壽協商後,於97年8月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10年期等情,已如前述,而李春香、張榮健因向宏泰人壽投保4張保險契約,於97年8月辦理自始契約變更,上訴人已於97年9月返還向宏泰人壽所領取之業務報酬等情,亦有宏泰人壽99年2月3日宏壽業行字第9900001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案件其繳費年期業已縮短,其原本存在受領高佣金率之事實已自始不存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洵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10年期,而應返還之報酬為329,39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業務制度試算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經上訴人陸續抵償如附件所示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現金股利,亦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至99年2月業務制度試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 頁,第109頁至第117頁),被上訴人尚有溢領之報酬共79, 549元尚未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549元,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之規定。

又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99年4月14日提起反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4,403元,嗣於99年5月19日擴張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723元,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該等契約內並無保單變更時即應返還報酬之規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取消,與兩造間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符,宏泰人壽也未退還保費予投保人,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報酬。

反訴被告自97年8月起即自行扣取應支付反訴原告之服務報酬,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而反訴被告至99年2月8日止已扣取反訴原告之款項為被扣報酬270,540元、被扣股票股利12,844元、加計利息17,339元,共計300,723元(已加計自97年8月被扣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扣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00,723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其中保戶李春香、張榮健與宏泰人壽協商後,於97年8月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10年期,其保險契約繳期縮短,則佣金率亦隨之降低反訴原告就其所溢領之報酬及獎勵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反訴被告,且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反訴被告應於給付報酬時代為扣取稅款,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於95年5月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前兩件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榮健,餘者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春香),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李春香、張榮健與宏泰人壽協商後,於97年8月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10年期,而反訴原告所招攬之案件其繳費年期業已縮短,其原本存在受領高佣金率之事實已自始不存在,是反訴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現金股利,已如前述。

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所得之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是反訴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洵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至99年2月8日止已扣取之報酬270,540元、被扣股票股利12,844元、加計利息17,339元,共計300,7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繳期由20年自始變更為10年,被上訴人應依10年繳期佣金率受領報酬,其原依20年繳期佣金率受領之報酬有溢領。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723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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