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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映像水族館即鍾雄欣.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李國霆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楊裕寶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
李德正律師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裕寶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寶、李國霆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9日、95年3月21日起任職於伊所獨資經營之映像水族館,且均有簽立切結書。
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2人任職期間不得違反法律及善良風俗習慣、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營私牟利、離職後不得對伊既有客戶或第三人做中傷或拉攏之事。
詎被告李國霆於96年任職期間,私下於晚間對伊之客戶莊克強之魚缸進行保養工作而營私牟利,業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
嗣李國霆、楊裕寶分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5月31日離職,並於離職後拉攏伊之既有客戶,致伊受有損害。
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彼等所簽立之切結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2人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李國霆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楊裕寶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離職後雖仍從事水族養殖之相關工作,然無拉攏原告之客戶,自不能因原告部分客戶於伊等離職後,繼續請伊等提供服務,即認為伊等有違反切結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裕寶於8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映像水族館,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嗣於97年5月31日離職。
㈡李國霆於95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映像水族館,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並於97年2月20日離職。
四、至原告主張李國霆任職期間,於晚上私自對莊克強所有之魚缸進行保養工作而營私牟利,及被告2人離職後,對原告之客戶加以拉攏,違反系爭切結書一、二第2、5條之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離職後,是否有對原告之客戶為拉攏行為?㈡被告2人離職後,如有對原告之既有客戶為拉攏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李國霆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營私牟利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㈠被告2人離職後,是否有對原告之客戶為拉攏行為?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
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查本件原告恐其員工即被告離職後,拉攏其客戶,乃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不得拉攏原告既有客戶。
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明定期間、地域之限制,但既未禁止被告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且出於被告之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
楊裕寶抗辯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明顯違法云云,殊不足採。
⒉又按提供市場商品價格與服務資訊,有利消費者之交易選擇,消費者在比較之後,就甲廠商而捨乙廠商,此乃理性消費者在自由經濟活動下之必然結果。
查系爭切結書一、二第5條明白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對原告既有客戶做中傷或拉攏之事。
而所謂拉攏係指籠絡、牽合對自己有利之人。
是必被告離職後,對原告既有客戶有籠絡、牽合之行為,始符合上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倘消費者係在比較兩造提供之價格與服務後,決定就被告而捨原告,徵諸前開說明,此乃理性消費者在自由經濟活動下之必然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拉攏原告客戶。
被告離職後,是否有拉攏原告既有客戶,經原告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到庭作證:⑴證人莊克強證稱,伊所有之魚缸須清洗時,伊均係與原告聯繫,原告則指派李國霆幫伊清洗魚缸。
李國霆於任職期間,私下來伊家打麻將時,偶爾會幫伊洗魚缸,但是否有收費伊真的不記得。
伊不知悉李國霆何時離職,亦不知李國霆離職後,有無自行開設水族館,而李國霆亦不曾說過其自己出來做,要伊之魚缸以後請其清洗之事。
伊自女兒於97年3月18日出生後,因妻不贊成伊養很多魚,所以目前只剩一魚缸,伊就自己清洗魚缸,沒有再找人清洗,亦無找李國霆清洗等語(見卷一第122-124頁)。
依上開之證言,顯知李國霆並無告訴證人莊克強其離職事,則自不可能有拉攏之行為。
且李國霆離職後,未再替證人莊克強清洗魚缸,益見其無有拉攏原告既有客戶莊克強之情。
⑵證人陳振芳雖證述,伊於李國霆離職後,至斐聲音效工作室洗魚缸時,該工作室人員叫伊以後不要再來洗,說要給上一個師傅洗等語(見卷一第124頁反面-125頁),惟其亦證述斐聲音效工作室之人員並無說係給李國霆洗等語(見卷一第125頁),則證人陳振芳所證述之上一個師傅究否係指李國霆,甚而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均有疑義。
證人陳振芳被問及上一個師傅如何知道係李國霆時,其雖又證稱因原告有紀錄,李國霆離職後,斐聲音效工作第1次洗魚缸即係伊云云,然此僅係證人陳振芳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能因此即遽謂斐聲音效工作室所稱上一個師傅即係李國霆,及其確實有請李國霆清洗魚缸。
況李國霆離職後,原告仍有派證人陳振芳至斐聲音效工作室洗魚缸,如李國霆離職後有為拉攏行為,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客戶斐聲音效工作室當不會接受原告派員工即證人陳振芳為其清洗魚缸。
是自難僅憑證人陳振芳上開之證述,而認李國霆於離職後有拉攏斐聲音效工作室之情事。
⑶證人古炎玉即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佳姿蓓麗公司)員工證稱,兩造伊都認識,伊因公司有養魚,而主動找原告清理魚缸及養魚方面的諮詢。
至伊認識李國霆則係因其為原告之員工。
原告剛開始並無指派固定之員工來幫公司洗魚缸,後來指派李國霆至公司清洗魚缸,由於李國霆魚缸洗的很乾淨,伊老闆比較信賴,就有說要指定李國霆來清洗魚缸,且向李國霆要了電話。
之後公司須清洗魚缸時,伊就直接打電話給李國霆,李國霆洗畢後,再開立原告之發票予伊。
對於李國霆離職一事,伊原先並不知情,因李國霆離職前最後一次來公司洗魚缸時,並未提及其要離職事,係伊打電話給李國霆,請其來清洗魚缸,洗完後,向李國霆要發票時,其始告知因已離職沒有發票可開立。
因此,伊以後即無再請李國霆清洗魚缸,加上公司亦搬離臺北,遷至臺中,公司就在臺中另找當地之水族館處理等語(見卷一第264-265 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佳姿蓓麗公司係於李國霆離職後,自行打電話請李國霆清洗魚缸,且清洗完畢後,始知悉李國霆已離職,是李國霆離職後,並無有拉攏佳姿蓓麗公司之行為自明。
⑷證人何敏如即智通策略有限公司員工則證稱,伊係於97年10月到職,伊到職後,公司固定每月會清洗魚缸,每當須清洗魚缸時,公司助理即會打電話直接找李國霆,直至98年10月公司因遷移將魚缸送人後,即無再清洗魚缸。
而李國霆於98年1月前為伊公司清洗魚缸時,交付予公司之收據係他人之收據,公司覺得麻煩,經徵得李國霆同意後,自98年2月起,李國霆每月至公司清洗魚缸時,即改簽立勞務報酬單,故自98年2月起,李國霆每月會打電話至公司確定當月清洗魚缸之日等語(見卷一第265頁反面-267頁)。
依證人何敏如上開之證述,無法證明李國霆於離職後有拉攏智通策略有限公司。
⑸證人張孝彬即貝斯維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維公司)員工證述,伊公司有魚缸,大部分係由伊自己清洗,僅有在伊很忙時,始請原告清洗魚缸。
印象中原告曾派二、三個不同之員工至公司清洗魚缸,其中包括李國霆。
97年2月之後,李國霆有告訴伊其已離職,而伊仍請李國霆繼續清洗魚缸2次,係因伊覺得李國霆洗的不錯等語(見卷一第267頁反面-269頁)。
足知證人張孝彬係因李國霆清洗魚缸洗的不錯,始於李國霆離職後,仍請李國霆清洗魚缸,尚難認李國霆離職後有拉攏貝斯維公司。
⑹證人鄭彩月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職員證述,伊認識楊裕寶係因其時常至國營會保養魚缸,但伊不曾知悉楊裕寶有任職於映象水族館,亦不清楚楊裕寶後來有離職,亦不記得楊裕寶有告訴伊其要離職事,且對原告何時提供服務與何時停止提供服務均無所知悉等語(見卷一第290頁反面-291頁)。
依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楊裕寶離職後有何拉攏國營會之行為。
⑺證人洪薇薇即飛格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格公司)員工證稱,伊自93年到職時,公司之魚缸就係由原告負責清洗,原告大部分係派楊裕寶到公司清洗魚缸,偶爾楊裕寶請假時才換他人來清洗。
楊裕寶約在離職前1、2個月有告訴伊其即將離職,並告訴伊由公司自行決定係請其繼續清洗魚缸或係請原告派人清洗魚缸。
伊即將此事告知當時之負責人(該負責人現已退休),前負責人決定由楊裕寶繼續負責洗魚缸,因為楊裕寶所提供之服務很好,公司比較信任他。
楊裕寶離職後,伊不曾接獲原告電話告知會派他人來清洗魚缸,且原告亦未直接派人來清洗魚缸等語(見卷一第292-293頁)。
依證人洪薇薇之證述,足知飛格公司於楊裕寶離職後仍決定請其繼續負責清洗魚缸,實係因楊裕寶提供之服務比較好,自難認係楊裕寶離職後拉攏飛格公司。
⑻證人彭增田即小精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精靈公司)負責人證述,楊裕寶常到公司洗魚缸,所以伊見過楊裕寶。
97年以前有見過幾次楊裕寶來清洗魚缸,去年(98年)及今年(99年)無印象有看到楊裕寶來清洗魚缸等語(見卷二第5頁反面-6頁)。
又楊裕寶自陳離職前有告訴小精靈公司員工李小姐伊擬離職,離職後即無法再至該公司清洗魚缸,李小姐就問伊離職後要做什麼,伊謂可能仍從事相關行業,李小姐即謂其可以問主管是否仍請伊繼續服務,後來李小姐有打電話予伊,要伊再繼續洗魚缸,所以伊離職後有為小精靈公司洗過數次魚缸等情(見卷二第7頁)。
楊裕寶雖於離職後有為小精靈公司清洗魚缸數次,然依上開證人彭增田之證述,及楊裕寶之自認,均無法證明楊裕寶離職後有對小精靈公司為拉攏行為。
⑼證人韋淑俐證述,伊認識原告及楊裕寶係因伊公司有魚缸,且於94年間即已請原告清洗魚缸。
97年3月24日伊打電話予原告約保養魚缸時間,原告即派楊裕寶及另1位員工至公司清洗及保養魚缸,當時楊裕寶有告訴伊其即將離職,以後即由該另1位員工負責清洗魚缸。
楊裕寶告訴伊該員工為新手,並問伊以後是否要讓其負責清洗及保養魚缸事,且說原告一次收2千500元,其有折扣,一次只收2千元。
嗣楊裕寶離職後,伊即找楊裕寶清洗魚缸,第1次楊裕寶洗的還不錯,所以伊就再找楊裕寶洗第2次。
楊裕寶在第2次洗魚缸時,建議伊換加溫棒,未料更換後竟致伊所飼養之紅龍死掉,之後伊就未再找楊裕寶清洗魚缸,而係找原告清洗魚缸等語(見卷二第7-8頁)。
楊裕寶就上開證述,除抗辯其印象中並無告訴證人韋淑俐另1位員工係新手外,對證人韋淑俐其餘之證述,均不爭執(見卷二第8頁反面)。
則楊裕寶以原告洗1次收費2千500元,其僅收費2千元,問證人韋淑俐是否於其離職後仍請其繼續為證人韋淑俐清洗魚缸,顯係以低價拉攏客戶甚明。
⑽另原告客戶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具狀陳報,昆盈公司之魚缸原由原告保養,多年來原告均指派楊裕寶至公司保養魚缸,後因楊裕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原告即改派其他員工從事魚缸保養,惟其他員工所為之保養與楊裕寶所為之保養差異甚鉅。
原告雖於楊裕寶身體復原後,仍指派其負責昆盈公司魚缸之保養工作,然因楊裕寶於97年5月間離職自行開業,昆盈公司為能獲得相同品質之服務,經審慎評估後,自97年6月起仍委由楊裕寶繼續保養魚缸至今等語,有該公司99年4月29日民事請假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07-308頁)。
原告客戶臺灣加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則具狀陳報,加賀公司原由原告負責公司之水族業務及魚缸之保養服務,每簽約1年,加贈1月,每月清洗1次,至97年5月契約屆滿,加賀公司經過近2個月之考量,最後決定改請楊裕寶自97年7月15日起負責處理加賀公司之水族業務及清洗魚缸之服務等語,並提出與原告間之魚缸保養合約書、營養劑添加及水質改善記錄表、領款簽收本、請款收據為證(見卷二第22-43頁)。
由是可知,昆盈公司與加賀公司請楊裕寶繼續提供魚缸保養服務,均係經彼等評估考量後所為之決定,難謂係楊裕寶拉攏所致。
⒊據上,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徵除證人韋淑俐之證述,可認為楊裕寶於離職後有拉攏該客戶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楊裕寶、李國霆於離職後有拉攏原告既有客戶之情事。
而原告除證人韋淑俐部分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裕寶、李國霆離職後,有對原告之既有客戶為拉攏行為,則原告之主張,除證人韋淑俐部分外,餘均屬無據。
㈡被告2人離職後,如有對原告之既有客戶為拉攏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對李國霆離職後有拉攏其客戶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國霆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⒉又楊裕寶離職後,確實有對韋淑俐為拉攏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為韋淑俐清洗魚缸1次收費2千500元,楊裕寶離職後,曾為韋淑俐清洗魚缸2次,致原告受有5千元之損害,原告請求楊裕寶賠償5千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並酌定楊裕寶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須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本件原告因楊裕寶拉攏原告客戶韋淑俐所受之損害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李國霆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營私牟利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李國霆每次到證人莊克強家打麻將均會說來賺點錢,且次數多到連證人莊克強均不記得李國霆究係代表原告或是自己私下替莊克強洗魚缸,李國霆去莊克強家時,就會攜帶清洗工具,甚至對莊克強說要借原告之工具回家清洗其魚缸,順便幫莊克強洗,李國霆之行為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第2條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營私牟利之約定云云。
惟查,證人莊克強明白證述,李國霆私下來伊家打麻將時,偶爾見伊之魚缸很亂,就會幫伊洗魚缸,但幫伊洗魚缸之次數,伊亦不記得,有否收費伊亦不記得。
而李國霆不曾因打麻將輸了,就以洗魚缸來抵償債務,因為李國霆均係贏錢等語(見卷一第123-124頁)。
依證人莊克強上開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李國霆因打麻將,偶爾為證人莊克強清洗魚缸有營私牟利。
至證人莊克強雖證稱,有一次聽李國霆說過借老闆即原告之工具回家清洗其魚缸,順便幫伊洗等語(見卷一第124頁),然尚不能因此即認李國霆為營私牟利。
準此,原告主張李國霆於任職期間有營私牟利,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國霆賠償,洵屬無據;
請求楊裕寶賠償,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楊裕寶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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