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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之5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787號)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3,616元整。
(二)利息計算:
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66 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3,616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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