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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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